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591号原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城桥经济开发区中津桥路22号1号楼405室。法定代表人陈才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孙,该公司员工。被告蔡旭平。
原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旭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诚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8日,原告与开发商宝路房产(昆山)有限公司签订《昆山绿中海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绿中海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后被告购买绿中海小区物业,于2011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昆山绿中海临时管理公约》,该公约约定了服务项目和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被告居住房屋面积为152.93平方术,收费标准为每月1.6元/平方米(含水泵电梯运行费)。现原告巳按合同履行服务、管理的义务,而被告不按合同交付物业管理费。因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物业管理和服务造成了困难。诉请判令:
一、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8808.84元和滞纳金19637.94元,合计10746.78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旭平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昆山绿中海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昆山绿中海临时管理公约》、物业费收费收据、物业费欠费告知书、房屋验收单、物业费计算及滞纳金计算标准、原告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原系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昆山市经济开发区绿中海雅苑XX号楼XX室的业主,于2015年12月25日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截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物业费8753.84元需支付。关于滞纳金的计算,原告主张滞纳金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以日万分之五计算为1937.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8753.84元和滞纳金1937.9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本院账户,账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蔡旭平负担。该款原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蔡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朱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