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141号原告杨七秀。被告邓志欢。委托代理人高腾群,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七秀诉被告邓志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周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七秀、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腾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七秀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邓志欢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转款给被告100,000元,给付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6,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6月5日前还本付息。至今,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136,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2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被告邓志欢出具的借条一份;10万元转账凭证一份;3.5万元取款凭证一份。
被告邓志欢辩称,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另已向原告还款3,000元。被告邓志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邓志欢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6,000元,2015年6月5日前还本付息。至今,被告仅还款3,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凭证、转款凭证、取款凭证等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邓志欢向原告杨七秀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邓志欢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杨七秀与被告邓志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辩称所主张的事实与其出具的借条不符,亦未说明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6,000元,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酌定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经本院核算,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的逾期利息共6,5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利息应予以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志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七秀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9,500元;
二、驳回原告杨七秀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原告杨七秀承担470元,被告邓志欢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