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一初字第388号
原告:冷喜军,男,汉族,镇赉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肖英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斌,男,汉族,镇赉县联通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喜军诉被告李晓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4月20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镇赉县新兴街东团结路南1区2段266号、面积356.4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70万元(含银行贷款)。签订合同之日交人民币20万元,签合同3日内还银行贷款22.46万元,剩余楼款在办理房屋过户和房屋验收交接完成后一次性支付。按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58万元,尚欠12万元。在这期间实际办理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8月1日前将房屋交给原告,可被告不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房屋过户,现被告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是不合法的,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交付房屋;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377000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一目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580000元房款,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已逾期交付房屋1300天,按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标准计算,580000元X1300天X万分之五,2016年5月1日后违约金自愿放弃);3、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此事在被告诉原告的案件中已经提供了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可以明确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该房屋价款同样低于评估价款的70%,对于被告来讲是显失公平的。而且原告关于与被告之间买卖一事在贵院审理被告诉原告的案件中关于约定房屋价款20万元给付方式的四次陈述是互相矛盾的,而且在2012年8月3日原告的妻子李俊娟与被告也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当时价格为873200元,第二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为70万元,且8月3日转让房屋的价款873200元与2012年8月9日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做的房屋评估价格是相同的。在2012年8月8日在房产部门房屋评估价格未出来之前就按照次日所出来的房屋评估价款交纳了不动产税、契税等,这些足以体现原、被告之间并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3、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4、被告针对白城中院2015白民三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申请再审,省高院已作出受案通知。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镇赉县新兴街东团结路南1区2段266号房屋(建筑面积356.4平方米)、附属设施及土地,约定房屋总价款7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1日前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给付被告房屋价款共计58万元,并于2012年8月13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人变更为原告及其妻子。被告于2013年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经法院审理,最终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白民三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判决于2016年3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来看,本案的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恪守履行。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1日前将楼房交付原告,因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发生争议,一直在诉讼当中,最终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民三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判决已于2016年3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虽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并不影响判决的效力,故被告应在2016年3月15日立即交付房屋,现被告仍未交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责令被告按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自愿放弃2016年5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约定的交付日期即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一直处于诉讼阶段,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过长,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自(2015)白民三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计算,即自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30元(47天X580000元X万分之五)。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剩余楼款,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冷喜军交付坐落在镇赉县新兴街东团结路南1区2段266号、建筑面积356.4平方米房屋。
二、被告李晓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冷喜军违约金13630元。
三、驳回原告冷喜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李晓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于占明
审 判 员 鲍占仓
人民陪审员 郑玉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