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3409号原告纪芳青。委托代理人王丽月。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宽良。委托代理人段天佑。
原告纪芳青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诉至��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芳青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月、被告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段天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公交车摔倒受伤,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因原告需继续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医疗费102611.73元、护理费131400元、交通费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共计244961.73元。
被告公交集团辩称,事故属实,其他同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纪芳青乘坐被告所有的鲁B×××××号公交车,在乘坐过程中,因驾驶员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损失,本��做出(2014)北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2015)北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及责任的承担。原告构成一级伤残需长期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每年主张各项损失。提交证据2:湛海医院、市北区医院、福山康复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一宗,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2611.73元。长期医嘱显示住院需留陪两人。提交证据3:陪护证明两份、陪护费收据两份,护工王为爱、刘则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需两人陪护,护理费为131400元。被告公交集团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理合法的医疗费才同意赔偿。证据3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没有异议。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纪芳青乘坐被告公交集团的车辆致伤,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医疗费102611.73元、交通费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医嘱单中载明需要两人护理,故原告按照护理人员两人主张的护理费13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芳青医疗费人民币102611.73元。
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芳青交通费人民币3650元。
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芳青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300元。
四、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芳青护理费人民币13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8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豪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