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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710号

庞建康、曾启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庞建康,曾启智,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71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庞建康,男,汉族,1958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启智,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代理人:陶建民,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春晖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思进,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春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海韵名都”*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刘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君,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庞建康因与被申请人曾启智、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泸医中医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庞健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曾启智的摩托车驾驶证为有效证件与事实不符。兴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违法,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提交新证据《行政判决书》,证明交警大队登记核发给曾启智的驾驶执照(D照)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法院认定曾启智从事交通运输之执业的证据系伪造的,二审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二审法院并未对其予以纠正。(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确定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确定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变更案由,有意使存在医疗过错的泸医中医院逃脱责任。二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庞建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曾启智提交意见称:(一)(2015)翠屏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表明,曾启智持有A1A2DA驾驶证合法。兴文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合法有效。(二)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曾启智从事交通运输职业是错误的,这是申请人主观臆断。曾启智提交的劳动合同及2014年10月14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2014)11-1780号工伤认定书充分证明,曾启智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职业。(三)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申请人对法律理解不正确所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泸医中医院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系依法进行的合法变更。“侵权责任纠纷”系《侵权责任法》提出概述性、兜底性规定,这种概述性“侵权责任纠纷”下,细分了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等各种不同类型的责任纠纷。本案是曾启智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法院不能将医患关系以外的不适格主体提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本案合并审理。(二)泸医中医院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申请人私自利用不完整的病历材料复印件、非经法定程序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四)泸医中医院对曾启智的医疗行为合法规范,患者曾启智对医疗行为满意。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申请人提交(2015)翠屏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该行政判决书确认,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曾启智D照科目三考试时,考生和监考员均未在成绩单上签字的情况下,向曾启智合法机动车驾驶D照违法。但该判决,同时驳回了庞建康诉请撤销曾启智摩托车D类驾驶证的诉求。据此,在曾启智取得的驾驶证D照被依法撤销以前,该行政许可依然有效。二审法院依法确认曾启智所持有的A1A2D驾驶证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同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庞健康操作不当,驾车越过公路中线与正常行驶的曾启智相撞所致,与曾启智所驾车辆是否年检无直接因果关系。(二)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曾启智系从事交通运输职业这一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中,曾启智提交了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兴文县恒通城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驾驶工作的证明。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作出的(2014)11-1780号工伤认定书,(2015)兴民初字第2590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充分证明曾启智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职业。申请人认为本案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系伪造的,其理由不能成立。(三)申请人认为,一审确定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变更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意使存在医疗过错的泸医中医院逃脱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承办人认为,一审原告曾启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机动车车主及驾驶员庞建康、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庞健康以泸医中医院对曾启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申请追加泸医中医院为被告。一审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否存在混同不明的情况下,适用上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查明,有效证据证明医疗行为对曾启智造成损害,且曾启智明确表示不认为医疗行为有过错,排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存在的情况下,变更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对案由的准确认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庞建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庞建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晋成

代理

审判员  高向阳

代理

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