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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2397号

2397胡越与姚在坤、丁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1-18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越,姚在坤,丁爱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397号原告胡越。委托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在坤。被告丁爱平。

原告胡越与被告姚在坤、丁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高峰、被告丁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在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姚在坤在原告胡越处购买灯杆,2015年4月7日经结算,被告姚在坤欠原告货款71828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姚在坤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立下承诺书,并提供丁爱平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姚在坤归还了150000元,未能于2016年春节前归还全部款项。

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胡越货款56828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7日按年息18%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丁爱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在坤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丁爱平答辩称,已给付20万元,原告产品质量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在坤向原告胡越购买灯杆,2015年4月7日结算后,被告姚在坤欠原告货款71828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0月16日,被告姚在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了所欠货款的分期归还日期及逾期利息为月息1.5%,被告丁爱平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姚在坤已向原告给付2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丁爱平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被告姚在坤未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所致,故被告姚在坤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丁爱平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根据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被告丁爱平提出原告货物质量问题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在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越货款人民币51828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丁爱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丁爱平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在坤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在坤、丁爱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杨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