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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执78号之二

贺达奇与张永生、林小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贺达奇,张永生,林小军,邓集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21执7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贺达奇。被执行人张永生。被执行人林小军。被执行人邓集桃。贺达奇与张永生、邓集桃、林小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田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永生、邓集桃、林小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贺达奇于2016年1月22日依据已生效的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1)向贺达奇支付合同款392257元。(2)向贺达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3)负担案件受理费3592元,申请执行费5837元。经调查,除被执行人张永生被本院依法查封的桂A×××××号捷达牌小型汽车一辆以及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西二里12号秀灵公寓6栋3单元06352号有房屋一套外,被执行人张永生、林小军、邓集桃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执7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 敏

审判员 李东程

审判员 廖大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