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802行审51号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被申请人张金娟,女。被申请人任拉梅,女。
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审查申请,要求审查其对张金娟、任拉梅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以被申请人张金娟、任拉梅未经依法批准,张金娟于2015年2月非法在西胡村村西土地上动工建住宅。该宗地北邻:小路;东邻:任拉梅宅基;南邻:大路;西邻:大路。占地面积为40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平方米。任拉梅于2015年2月非法在西胡村村西的土地上动工建住宅。该宗地北邻:小路;东邻:张小民宅基;南邻:大路;西邻:张金娟宅基。占地面积为39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06平方米。该两宗地所在图幅号为:I49G027045,地类均为耕地(012),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了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1、限被申请人张金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10平方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02平方米。2、限被申请人任拉梅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206平方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98平方米。并于2016年1月13日将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张金娟、任拉梅,又于2016年2月1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执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发现有《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由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朝波
代理
审判员 王 娜
代理
审判员 李 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