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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489号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1月27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3时20分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歌厅内,酒后因琐事与朋友宋×发生口角后持麦克风等物殴打宋×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宋×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害人宋×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及回执、鉴定意见、被告人李×的身份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红

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

人民陪审员  狄秀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爱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