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1民初1370号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地址:绥中县新兴街二段11号。
负责人:郝云峰,系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系该行职员。被告韩金华。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诉被告韩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42370.00元(免交),邮寄费80.00元,由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承担。
审判员 张岐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