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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91号

何某甲、何某乙等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雷、刘亚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东英、马付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何某甲、何某乙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返还彩金58530元及个人财产80000元。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何某甲、何某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雷、刘亚军,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英、马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年××月××日,何某甲与张某甲经人介绍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4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张某甲于2015年3月6日离家出走,何某甲给付张某甲大礼44400元。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何某甲给付张某甲彩礼款44400元,事实清楚。现何某甲要求张某甲返还彩礼款44400元,应予酌情返还。何某甲要求张某甲返还个人财产8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张某甲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返还何某甲、何某乙彩礼款222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何某甲、何某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何某甲、何某乙负担2579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491元。

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张某甲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取走了上诉人80000元,因此张某甲应返还个人财产80000元,原审不予支持不当,请求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辩称:1、原审判决未遗漏诉讼请求,关于返还个人财产80000元已在判决书中说明了不予评判的理由,即与婚约财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原审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通知,其中一条是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两个法律关系均为诉讼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但本案的两个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诉讼。同一诉讼的基本特点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而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是何某乙和何某甲,被上诉人是张某甲和其父母,而涉及到80000元款项,均只涉及何某甲和张某甲。3、该80000元被上诉人张某甲没有支取,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主张的80000元个人财产与本案婚约财产是否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何某乙和张某乙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张某乙、张某甲取走80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北京协和医院就诊卡一张,证明上诉人何某甲病情。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录音光盘是复制品,存在剪辑、修改的可能,并且该录音材料并未显示时间、地点,录音人及被录音人身份不得而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取走了80000元;被上诉人需要提供原始载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就诊卡无异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虽系复制品,但庭审中张某甲认可其分两次取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就诊卡,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婚后,张某甲从何某甲账户上取出80000元;上诉人何某甲因有××,曾与张某甲去北京检查,何某甲认可花费378.19元。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婚约财产纠纷,但与何某甲所主张的个人财产均系因解除同居关系所引发的诉讼。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结合审判实践,原审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何某甲的起诉不当。该80000万元存在上诉人何某甲名下,被上诉人主张该款系上车礼,无证据证明。故何某甲请求张某甲返还其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去北京看病期间已支出378.19元,该支出的部分不应返还。张某甲辩称下余50000元已消费,无证据证明。故张某甲应返还何某甲79621元。因涉案的80000元与何某乙无关,故何某乙提起上诉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何某甲个人财产79621元;

三、驳回上诉人何某乙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07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秀敏

审 判 员  许玉霞

代理

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