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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660号

张杰、邹建忠与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杰,邹建忠,天元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660号原告张杰,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邹建忠,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剑、魏可心,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17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炯、王珊,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杰、邹建忠与被告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杰、邹建忠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清溪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陈含担任记录。原告邹建忠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剑、魏可心、被告天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邹建忠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购房款为291183元,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且涉案房屋不仅至今未取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必需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面积实测表》等证明文件,而且还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同时物业配套设施亦不完善,根本达不到约定交付的条件。被告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016元(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后期违约金仍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争房屋因湘潭市民政局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系答辩人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的因素;2、答辩人已履行通知收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张杰、邹建忠(买受人)与被告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雨湖区广场街道广云路602号城郊原市委金桂楼3号楼1单元0501002号房屋,建筑面积91.28㎡,单价3190元/㎡,总金额为291183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2014年10月11日前将购房款一次性存入指定监管账户。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前,但遇下列特殊情况,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买受人未按时付款或未办理好按揭手续及因买受人原因未按时办理入伙手续;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逾期交房,除合同第十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逾期在30日之内,自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9118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预收款专用凭据”。2014年10月19日,双方在湘潭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办理了电子合同备案登记。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被告应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未交付原告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006元(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后期违约金仍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被告尚未取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必需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证明文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湖南省湘潭市地方税务局预收款专用凭据、被告天元置业有限公司金桂楼项目部《公告》、被告提交的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0年3月10日“关于核准原市委金桂楼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复”、原湘潭城郊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12日申请湘潭市公证处证据保全的“申请”、被告天元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2日向湘潭市民政局出示的“函”、2015年6月30日湘潭市民政局的复函以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本案纠纷的引发,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诉争房屋因湘潭市民政局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系答辩人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的因素”的辩解,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民政局隶属其他法律关系,二者的主体、法律关系均不相同,被告延期交付房屋,并非不可抗力,据此要求免除其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已履行通知收房义务”的辩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所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1)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房屋交接时,被告应向原告出示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证明文件,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双方办理房产交接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所涉商品房,至2016年3月15日止,被告尚未取得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核发的商品房验收合格证,即使被告通知了原告交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杰、邹建忠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0006元(已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此后的违约金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仍按购房款总额291183元的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清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陈 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