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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2111号

高邮市宝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邮市富康鞋业有限公司、扬州锦亚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邮市宝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邮市富康鞋业有限公司,扬州锦亚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吴春凤,扬州市高博工贸有限公司,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亨通橡塑电器厂,戚维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111号原告高邮市宝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八桥镇车樊路58号。法定代表人瞿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富冬,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邮市富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高邮镇工业集中区。被告扬州锦亚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外环路北侧。被告吴春凤。被告扬州市高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高邮镇工业集中区。被告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产业园意马路3号。被告高邮市亨通橡塑电器厂,住所地在高邮市高邮镇工业园区。被告戚维忠。

原告高邮市宝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小贷公司)与被告高邮市富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扬州锦亚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亚公司)、吴春凤、扬州市高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博公司)、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工公司)、高邮市亨通橡塑电器厂(以下简称亨通厂)、戚维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鑫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富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康公司、锦亚公司、吴春凤、高博公司、宁工公司、亨通厂、戚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宝鑫小贷公司与被告富康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富康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17.8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吴春凤、锦亚公司、高博公司、宁工公司、亨通厂、戚维忠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另,被告高博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于2015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高邮市高邮镇工业集中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4月30日,被告富康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15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富康公司收款后,直至贷款到期,经原告催要,仅支付了利息72177.97元,本金150万元及其他利息一直未付,被告吴春凤、锦亚公司、高博公司、宁工公司、亨通厂、戚维忠亦未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富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和罚息24.4万元(已算至2016年3月20日,逾期顺延计算,扣除已给付的利息72177.97元)及律师服务费26150元,被告吴春凤、锦亚公司、高博公司、宁工公司、亨通厂、戚维忠对上述债务履行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高博公司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并由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富康公司未答辩和举证。被告锦亚公司未答辩和举证。被告吴春凤未答辩和举证。被告高博公司未答辩和举证。被告宁工公司未答辩和举证。被告亨通厂未答辩和举证。被告戚维忠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宝鑫小贷公司与被告富康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富康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17.8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吴春凤、锦亚公司、高博公司、宁工公司、亨通厂、戚维忠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另,被告高博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被告高博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高邮市高邮镇工业集中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4月30日,被告富康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15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富康公司至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仅支付了利息72177.97元,本金150万元及其他利息一直未付,被告吴春凤、锦亚公司、高博公司、宁工公司、亨通厂、戚维忠亦未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致原告催款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富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和罚息24.4万元(已算至2016年3月20日,逾期顺延计算,扣除已给付的利息72177.97元)及律师服务费26150元,被告吴春凤、锦亚公司、高博公司、宁工公司、亨通厂、戚维忠对上述债务履行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高博公司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并由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高博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他证高邮字第20150039**号房屋他项权证、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等予以证实。由于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康公司、吴春凤、锦亚公司、高博公司、宁工公司、亨通厂、戚维忠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高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富康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以及被告吴春凤、锦亚公司、高博公司、宁工公司、亨通厂、戚维忠为被告富康公司的上述借款1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高博公司为被告富康公司的借款1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富康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后却不按约给付本息,被告吴春凤、锦亚公司、高博公司、宁工公司、亨通厂、戚维忠亦未按约履行相应担保责任,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对此七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康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吴春凤、锦亚公司、高博公司、宁工公司、亨通厂、戚维忠对被告富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计算标准及律师服务费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得超出年息24%的上限,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高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虽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的登记债权数额为15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博公司承担超出抵押担保责任150万元以外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因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邮市富康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宝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7.82‰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72177.97元);

二、被告扬州锦亚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吴春凤、扬州市高博工贸有限公司、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亨通橡塑电器厂、戚维忠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邮市富康鞋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高邮市宝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扬州市高博工贸有限公司设立抵押的财产(以房他证高邮字第20150039**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66元,由被告高邮市富康鞋业有限公司、扬州锦亚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吴春凤、扬州市高博工贸有限公司、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亨通橡塑电器厂、戚维忠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七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华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雅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