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1412号原告陈曦,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世纪宝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住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葛卫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康,男,1986年8月29日,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79年9月25日,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系公司职员。
原告陈曦与被告世纪宝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曦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康、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曦诉称,原告与被告宝姿公司于2015年3月7日签订协议号为031109的劳务协议,但在2015年8月25日被告因公司内部高层人事变动向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07年11月起在宝姿公司工作至2015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世纪宝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70016元;2.被告世纪宝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宝姿公司辩称,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人民币70016元。
原告陈曦自2007年起陆续与被告发生三段用工关系,前两段已由原告提出辞职终止,最后一段也即2015年3月7日起构成劳务关系。在第二段用工关系存续后期,2015年2月底,陈曦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告予以准许。2015年3月起,原告和集美大学诚毅学院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保。当时,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很喜欢造型师培训师及时尚行业的工作,被告考虑到企业需要此类岗位,且原告在被申请处工作多年工作熟练,而另行招聘新员工则需要试用期,因此被告特别批准,原告在其他单位全职工作的同时也可以在被告处兼职工作,并于2015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兼职劳务协议,期限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职务为兼职造型师。2015年3月7日起,被告与原告成立为劳务关系,应当适用《民法》而非《劳动合同法》,故劳动关系的解除和终止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签订劳务协议一份,载明: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劳务协议,协议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工作岗位为兼职造型培训,劳务内容包括造型服务,配合店铺活动,配合公司各项活动和发展的需求,劳务方式为兼职人员,劳务报酬为每天400元,被告根据原告实际出勤结算劳务报酬,每月考勤由部门申报,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劳务费,鉴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确认同意公司无需办理社会保险的缴交,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在该份劳务协议项下,陈曦在被告宝姿公司处提供工作的时间是不固定的,根据客户需要或自行安排上班时间。陈曦当庭自认其于2016年3月1日与集美大学诚毅学院签订劳动合同,在诚毅学院上班工作,后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交手续。另查明: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之间连续签订了3份劳动合同,原告陈曦为被告宝姿公司提供全职工作,岗位为平面设计员、培训师,后2010年12月3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1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连续签订了3份劳动合同,陈曦为宝姿公司提供全职工作,岗位为培训师、初级造型师,后2015年2月26日,陈曦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一致认为该段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6日终止。再查明,原告陈曦2016年3月23日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当日,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嗣后,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曦提供的劳务协议、《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被告宝姿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六份、员工离厂申请单一份、员工辞/离申请表两份、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回执、就业记录查询、微信对话记录、每月考勤签到表、出勤情况表、工资发放记录、部门员工日考勤报表、员工月考勤报表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庭前提交的要素表、2016年5月25日询问笔录、2016年5月12日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3月7日后,原被告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陈曦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但是,其提供的工作内容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与之前在公司提供的劳动内容即培训师、造型师,工作岗位和职责是一致的,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的管理要求,考勤必须扣除中午的用餐时间,离职手续也应按照公司的规定办理,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宝姿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陈曦提供劳务,成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之前的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在2016年3月7日后,也即本案劳务协议项下,陈曦提供的是兼职业务,其在2016年3月即与集美大学诚毅学院建立了劳动关系,后者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宝姿的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与陈曦之前在宝姿公司提供的全职工作不同。陈曦无需遵守宝姿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扣除午餐时间是因为其工作需要其他员工的配合。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成立的以提供劳务为核心的法律关系,由民法、合同法等调整,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具有一定劳动隶属性质的法律关系,由劳动、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调整。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载明陈曦的工作内容是提供相应兼职劳务,按小时计算工资,第十二条还特别注明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曦在宝姿工作的时间是不固定的,工资是以其提供的劳务时长,每小时400元结算,该工作时间及考勤要求,与之前在宝姿公司的全职考勤有所不同。扣除午餐时间的考勤要求,并不等同于全面服从宝姿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同时,陈曦与宝姿公司签订本案劳务协议的同时期,已经与集美大学诚毅学院建立了劳动关系,缴纳了相应社保。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3月7日后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难以认定为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赔偿金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责任,因本案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故对陈曦主张宝姿公司赔偿经济赔偿金的诉求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陈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李玉珊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