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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执字第1386-2号

原祥峰与常海林、李松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原祥峰,常海林,李松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林执字第1386-2号申请执行人原祥峰,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执行人常海林,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执行人李松生,男,1966年4月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林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李松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松生于2013年1月8日前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松生在林州市姚村镇解放路北段有门面房两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松生所有的位于林州市姚村镇解放路北段22号(现六合通讯店)、24号(现顶新科技)门面房屋两间。

二、被执行人李松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松生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松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3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志鸿

审判员  王永清

审判员  石建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