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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刑初285号

于邱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4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于邱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2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邱阳,曾用名于泅洋,女,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于哈尔滨市,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淑红,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邱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邱阳及其辩护人马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邱阳因拖欠黑龙江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程款,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终审判决于邱阳支付工程款给某公司。2011年3月2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某法院执行局限定于邱阳必须于2011年3月21日前自动履行判决。因于邱阳未自动履行判决,某法院执行局于2011年3月22日查扣了于邱阳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0.9万元。在某法院执行局多次要求于邱阳限期履行某法院的判决,于邱阳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判决,并将其名下的存款、房产等进行转移,造成直至案发之时,某法院的判决仍无法执行的情况下,某法院于2015年5月16日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于邱阳的家属于2015年6月24日将83万元存入某法院账户内。经侦查,于邱阳于2015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邱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邱阳辩称,其没有履行判决是因为申请人始终不给他发票。其辩护人认为,于邱阳没有拒绝执行判决,几方约定是某公司提供发票后于邱阳付款,某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提供发票。于邱阳没有将名下房产及钱款全部转移,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追究于邱阳的刑事责任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邱阳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由某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于邱阳给付某公司综合楼合同内工程款128541元;某综合楼项目变更款28933.90元;自建综合楼工程款118808元;自建综合楼附属工程款145351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2011年3月2日,某公司向某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3月10日,某法院向于邱阳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定于泅洋必须于2011年3月21日前自动履行判决书。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扣划于邱阳银行存款209000元。后法院多次找到于邱阳让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于邱阳始终以申请人给付发票就给付申请人工程款为主要理由不履行法律义务。2012年5月,于邱阳作为股东之一与其他股东共同成立某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邱阳出资600万元。某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1)第5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张某某为申请执行人。2015年3月30日,法院再次限定于邱阳五天内履行义务,并告知逾期不履行将面临的法律后果。扣除已扣押的209000元于泅洋应给付张某某823847.45元。于泅洋仍未履行。2015年3月3日,某法院作出(2015)哈限高令字号限制高消费令,并于2015年3月17日送达于邱阳。当日某法院依法查封了于邱阳坐落于某镇的四处房产,房产证已抵押。2015年4月2日,某法院欲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于某某到法院提出这些房子虽然登记在于邱阳名下,但都是于某某于2009年6月购买的,现没有一套是于邱阳的。经侦查,于邱阳于2015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24日,某法院收到于邱阳家属交的执行款8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5月16日,某法院将于邱阳拒执一案移送公安机关。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8日将于邱阳抓获。证据二、某法院及某法院民事判决书:某公司与于泅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由某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于泅洋给付某公司综合楼合同内工程款128541元;综合楼项目变更款28933.90元;自建综合楼工程款118808元;自建综合楼附属工程款145351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证据三、执行申请书、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2011年3月2日,某公司向某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3月10日,法院向于泅洋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定于泅洋必须于2011年3月21日前自动履行判决书。证据四、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某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扣划于邱阳银行存款209000元。证据五、验资报告书、公司登记设立审核表、审计报告、银行现金缴款单:2012年5月,于邱阳作为股东之一与其他股东共同成立某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邱阳出资600万元。证据六、执行裁定书:2014年10月20日,某法院作出(2011)哈执字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张某某为申请执行人。证据七、执行裁定书:2015年3月17日,哈某法院依法查封了于邱阳坐落于某镇的四处房产,房产证已抵押。证据八、某法院讯问笔录:法院受理某公司申请执行于邱阳案件后,多次找到于邱阳让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于邱阳始终以申请人给付发票就给付申请人工程款为主要理由不履行法律义务。2015年3月30日,法院在此限定于邱阳五天内履行义务,并告知逾期不履行将面临的法律后果。证据九、某县房产住宅局证明及抵押登记表:被告人于邱阳有在某县四街一委门市房产21处,住房2处。部分房产已出售。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于邱阳将其中12套门市房产办理了抵押贷款登记,其中六套是在执行期间抵押。证据十、验资报告书及银行存单:被告人于邱阳于2012年5月17日出资600万元作为股东与其他股东共同组建某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证据十一、2014年8月18日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某某于1999年以某公司名义承建某宫综合楼项目,张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也是案件的实际债权债务人,公司同意变更张本海为案件的申请执行权利人。证据十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裁定书:2015年3月17日,法院在某县房产住宅局查封了于邱阳坐落于某镇四街一委房产:1、建筑面积25.54平方米;2、建筑面积114.33平方米;3、建筑面积114.33平方米;4、建筑面积487.30平方米,已抵押。证据十三:黑龙江省单位来往资金结算票据:2015年6月24日,法院收到于邱阳的执行款83万元。证据十四、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于邱阳无前科劣迹。证据十五、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他是于泅洋同某公司因施工合同在某法院发生民事诉讼期间的诉讼代理人。某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2011年3月份,某法院通知于泅洋已进入执行程序。于泅洋依然没有按照判决执行,始终坚持要对方提供发票。这问题在法院审理期间提出过。2011年12月30日,某法院执行局进行执行听证,他作为于泅洋的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主要内容是法院要求于泅洋履行判决义务,于泅洋却坚持对方要提供发票,否则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直到2015年3月,他从于泅洋处得知该案申请人变更为张某某并送达裁定书给于泅洋,要求于泅洋直接给付张某某工程余款100余万元,继续履行判决义务。几天后,法官让他找于泅洋让其履行义务,但于泅洋坚持要发票。3月30日,法官正式通知于泅洋履行判决义务,将工程款5日内交到法院。于泅洋仍坚持要发票并没按要求将款交到法院。知道后期法院要追究其举止行为的责任。于泅洋问他怎么办,他说只有按判决将应付款交给法院。于泅洋只同意给付本息68万元,从2011年起的双倍利率不同意付。4月24日,他联系到法官,法官告知必须履行全部义务。之后于泅洋开始躲避不露面,直到5月9日于泅洋的妹妹于某丙将491000元打入他的账号,并让存入法院账户。到6月份他得知于泅洋因拒执被刑事拘留,于某丙让他将钱转回由其去法院交钱。证据十六、某法院询问笔录:2015年4月2日,于某某到法院接受询问,法院准备拍卖扣押于邱阳的房产,于某某提出这些房产是他买的,2009年6月就买了,这个小区当时没有卖出以及他们的房子都是以于邱阳名字登记的,现在没有一套房子是于邱阳的。购房手续他都有在他爱人那里。证据十七、被告人于邱阳的供述:她是2009年收到某法院的终审判决,判她给付某公司本金、利息69万元,她没有给付,但是法院扣押了209000元。因为某公司给她发票,所以她就拒绝执行判决和裁定。她对判决没有异议,但裁定将工程余款给付张某某主题不对,她才一直拒绝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邱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于邱阳关于其没有履行判决是因为申请人始终不给其发票的辩解,经查,法院判决、裁定中没有给付发票的判项,故于邱阳的辩解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于邱阳没有将名下房产及钱款全部转移,而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追究于邱阳的刑事责任于法无据的辩护意见。因人民法院在查封于邱阳名下四套房产后准备评估拍卖时,案外人于广洪提出这些房产均是其于2009年6月购买的,于邱阳名下登记的房产现在没有一套房子是于邱阳的,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鉴于于邱阳已将全部执行款履行完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邱阳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炜

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

人民陪审员  马国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狄春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