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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刑终246号

阴晓斌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阴晓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246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阴晓斌,1990年3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古交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小店区。2012年因赌博被古交市桃源派出所罚款500元;2013年7月5日因吸毒被古交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阴晓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晋0108刑初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阴晓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23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阴晓斌从太原市小店区城西村乘坐被害人贺某驾驶的晋A×××××出租车,到太原市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口接上王俊峰(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行驶至太原市尖草坪区呼延村工读驾校附近的一条土路上,王俊峰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伙同阴晓斌抢走被害人贺某现金270余元。2015年5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阴晓斌伙同王俊峰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修理厂附近乘坐被害人马某乙驾驶的晋A×××××出租车,行驶至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镇呼延村工读驾校附近的一条土路上,采用同样方式抢走被害人马某乙现金300余元。2015年5月2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阴晓斌伙同王俊峰乘坐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晋A×××××出租车,从太原市迎泽大街行驶至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镇呼延村工读驾校附近的一条土路上,采用同样方式抢走被害人刘某现金300余元。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阴晓斌伙同王俊峰乘坐被害人薛某驾驶晋A×××××的出租车,从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附近行驶至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镇呼延村工读驾校附近的一条土路上,采用同样方式抢走被害人薛某现金400余元。2015年5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阴晓斌伙同王俊峰乘坐被害人冉某驾驶的晋A×××××出租车,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路附近行驶至太原市清徐县平泉村附近一高速桥下土路上,采用同样方式抢走被害人冉某现金450余元。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晚9时许,交警万柏林一大队三中队在漪汾街滨河体育中心路口夜查时,遇到遭受劫持的出租车司机采用撞警车的方法求救,后民警将阴晓斌抓获。2015年6月4日,古交市刑侦桃园中队民警将同案王俊峰抓获。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阴晓斌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还被害人冉某45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300元、退还被害人贺某270元、退还被害人马某乙300元、退还被害人薛某400元,各被害人均对被告人阴晓斌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阴晓斌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证实其与王俊峰合谋,由王俊峰持刀坐在出租车副驾驶座位,其坐出租车后排,在将二人送至目的地后由王俊峰持刀威胁出租车司机索要财物,以此方式抢劫。其二人多次在呼延村附近抢劫出租车司机,抢劫财物均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的事实。2、同案王俊峰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证实其和被告人阴晓斌、“二明”、“老二”等人经合谋,由其持刀坐出租车副驾驶座位,阴晓斌坐后排座位,在出租车司机将其送至目的地后,由其使用所持折叠刀相威胁,向司机索要财物,以此方式在呼延村附近、古交抢劫多次,在清徐抢劫一次,抢劫财物均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的事实。3、被害人贺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3日13时许,一男子乘坐其出租车到南屯接上另一男子,后二人乘车至呼延村,在呼延村土路处,其中一名男子持刀相威胁抢走其车上财物270余元,后其看到两名男子在其车上吸食毒品。经其辨认,指认出阴晓斌、王俊峰即为抢劫其财物的两名男子的事实。4、被害人马某乙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6日中午,有两名男子乘坐其出租车到呼延村,到呼延村后坐副驾驶座的男子持刀威胁拿走其身上300余元现金,后其看到该两名男子在车上吸食毒品。经其辨认,指认出阴晓斌、王俊峰即为抢劫其财物的两名男子的事实。5、被害人刘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8日晚,有两名男子乘坐其出租车到呼延村,在行驶途中两名男子吸毒,行驶至呼延村土路处时坐副驾驶座位的男子持刀威胁,抢走其300余元现金,后其在返回途中撞警车求救。经其辨认,指认出阴晓斌、王俊峰即为抢劫其财物的两名男子的事实。6、被害人薛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13时许,有两名男子乘坐其出租车到呼延村,行驶至呼延村附近土路时,坐副驾驶座位的男子持刀威胁,拿走其400余元现金,后其看到两名男子在其车上吸食毒品。经其辨认,指认出王俊峰即为抢劫其财物的男子的事实。7、被害人冉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0日16时许,有两名男子乘坐其出租车称要去清徐汽车站,后其行驶至营村附近时,其中一名男子持刀威胁,抢走其现金450余元。经其辨认,指认出阴晓斌、王俊峰即为抢劫其财物的两名男子的事实。8、证人杨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9日16时许,有两名男子乘坐其出租车要去古交马兰滩,行驶至古交外环附近时坐副驾驶的男子持刀威胁,抢走其175余元现金,后在其车上吸毒。经其辨认,指认出阴晓斌、王俊峰即为抢劫其财物的两名男子的事实。9、证人马某甲丢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7日16时50分许,有两名男子乘坐其出租车去呼延村,行驶至呼延村土路时坐副驾驶的男子持刀威胁,抢走其现金240余元。经其多次对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其无法指认阴晓斌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阴晓斌与同案王俊峰互相指认出一起实施抢劫的对方;被告人阴晓斌对其和王俊峰实施抢劫的呼延村土路、清徐县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并由公安机关拍照取证的事实。11、作案工具及照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王俊峰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折叠刀进行拍照取证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8日晚9时许,交警万柏林一大队三中队在漪汾街滨河体育中心路口夜查时,遇到遭受劫持的出租车司机采用撞警车的方法求救,后民警将阴晓斌抓获,2015年6月4日古交市刑侦桃园中队民警将王俊峰抓获归案的事实。13、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阴晓斌、同案王俊峰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其二人有劣迹的事实。1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阴晓斌家属退还被害人冉某45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300元、退还被害人贺某270元、退还被害人马某乙300元、退还被害人薛某400元,各被害人均对被告人阴晓斌表示谅解的事实。1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阴晓斌交代的伙同王俊峰多次在尖草坪区呼延村附近、古交市抢劫出租车司机现金,其他犯罪事实正在进一步调查落实中;禁毒中队已将阴晓斌、王俊峰购买毒品的上线程某抓获并予以处理;因车辆行驶轨迹只能保留三个月,故无法调取车辆GPS行驶轨迹;马某甲丢被抢劫一案,因只有王俊峰供述,缺乏其他证据无法认定阴晓斌参与抢劫,故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未报批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阴晓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阴晓斌案发后在其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还涉案赃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阴晓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阴晓斌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和退赔、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阴晓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阴晓斌的违法犯罪所得。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阴晓斌不服,以其系初犯,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赃款已退还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阴晓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抢劫的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阴晓斌辩称“系初犯,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赃款已退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阴晓斌伙同他人短时间内多次以打车为由,持刀抢劫出租汽车司机,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但其在原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在其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还涉案赃款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判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东

代理

审判员  郭 强

代理

审判员  黄正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丽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