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9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八二五大街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X11324174N。负责人吴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章智敬,该行职员。特别代理。被告杨成辉,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兴泰竹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西苑阳光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322100000630。法定代表人戴启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仙游农行)与被告杨成辉、福建省仙游县兴泰竹木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章智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辉、兴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农行诉称,2010年11月22日,被告杨成辉在被告兴泰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下,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仙游农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6.372%,于2011年11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成辉立即偿还给原告仙游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方法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兴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成辉、兴泰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农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仙游农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杨成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兴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借、贷、担保三方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原告仙游农行与被告杨成辉、兴泰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惠农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仙游农行在2009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的期间内向被告杨成辉提供50000元整的可撤销的自助借款额度;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7月27日;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人金博士理财卡(卡号:6211)作为借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经密码验证,在贷款人提供的业务平台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执行年利率6.372%;本合同项下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妥善保管其金博士理财卡及其密码,凡与上述金博士理财卡的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借款均视为借款人实施的操作;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兴泰公司自愿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实际形成的借款余额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等内容。3.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成辉于2010年11月22日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1年11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付息。4.(2013)民初字第号、(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2015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3月3日,本院对被告兴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启灿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戴启灿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在本院对被告兴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启灿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戴启灿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被告杨成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兴泰公司向本院提供《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戴启灿在提交的时候口头表述):2009年7月29日,被告兴泰公司和被告杨成辉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杨成辉所贷的款项50000元中2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由被告兴泰公司负责偿还,另3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由被告杨成辉负责偿还。故被告兴泰公司只愿意承担20000元的本息。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书》是二被告签订的,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兴泰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系其与被告杨成辉之间的约定,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未经原告盖章确认,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兴泰公司的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仙游农行在2009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的期间内向被告杨成辉提供50000元整的可撤销的自助借款额度;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7月27日;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人金博士理财卡(卡号:6211)作为借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经密码验证,在贷款人提供的业务平台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执行年利率6.372%;本合同项下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妥善保管其金博士理财卡及其密码,凡与上述金博士理财卡的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借款均视为借款人实施的操作;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兴泰公司自愿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实际形成的借款余额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成辉于2010年11月22日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1年11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成辉未还款付息,被告兴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因索款无着,原告仙游农行曾于2013年9月、2015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之后又于2016年2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兴泰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仙游农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成辉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仙游农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兴泰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但被告兴泰公司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五万元为限。原告仙游农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成辉、兴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成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0年11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本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兴泰竹木开发有限公司在人民币50000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3元,由被告杨成辉负担,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兴泰竹木开发有限公司对之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洁
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丽蓉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