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民终572号

李娜与王心刚、王淑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心刚,王淑芳,李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心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

委托代理人:石粉花。

上诉人王心刚、王淑芳因与被上诉人李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协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心刚、王淑芳、被上诉人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衡桃公(河)行罚决字(2015)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上午8时许,人民东路1554号向阳防水的石粉花在自家门前扫地时发现地上有其西邻居五金门店的螺丝垫,其将这些螺丝垫扫到五金门店的门口,西边卖五金的王淑芳因为此事与石粉花争吵起来,石粉花的女儿李娜从门店出来时也与王淑芳吵架,二人随即动手打架,王淑芳的丈夫王心刚听见打架从门店内出来看见自己妻子被打,遂上前将李娜拽倒在地,之后双方被周围人拉开,李娜身上多处有擦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李娜供述、石粉花供述、王心刚本人陈述和王淑芳的证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于2015年3月12日依据上述事实作出衡桃公(河)行罚决字(2015)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心刚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年12月9日做出的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4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娜被人打伤致面部擦伤3.0平方厘米,为轻微伤。2014年10月31日,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为李娜出具诊断证书,诊断结果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周身软组织损伤,治疗意见为:注意休息,药物治疗;建议休息一周。2014年12月8日,哈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头部外伤神经反应,建议暂休一个月,由11月7日开始;2015年1月9日,哈院再次出具的外伤神经反应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李娜2014年10月31日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CT检查、X线检查及破伤风注射液费(三张票据)613.81元,2014年11月1日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阿莫西林、红霉素眼膏费(一张票据)25.81元,2014年11月4日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药费5.58元(一张票据)。2014年11月7日哈院挂号费、止痛膏等药费票据两张78.56元,2014年11月10日哈院挂号费、清脑颗粒票据两张39.57元,2014年12月8日哈院挂号费、清脑颗粒等药品票据三张283.28元,2015年1月9日哈院挂号费、止痛贴费用票据两张91.8元,2015年2月6日哈院挂号、清脑颗粒等药品票据三张286.84元。另有2014年12月2日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晕痛定胶囊费票据一张62.94元;2014年12月8日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挂号费一张票据10元。2014年12月8日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支出病历取证费票据一张2.5元、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800元。李娜在衡水市中信广告策划中心从事市场开发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因此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衡桃公(河)行罚决字(2015)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其证明力高于一般书证和证人证言,王心刚、王淑芳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对该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伤害事实予以认定。王心刚、王淑芳在与李娜纠纷过程中,致李娜身体受到伤害,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娜受伤后先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到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哈院诊治,有诊断证明和正式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相佐证,应予认定。李娜在2014年12月8日于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三家医院检查,并在设立于××人民医院××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做了损伤鉴定,可以认定李娜到这三家医院检查是为做法医鉴定,故对李娜于2014年12月8日支出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李娜2015年1月9日、2月6日在哈院支出的费用,有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9日哈院诊断证明书和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治疗经过相佐证,应予认定。综上,李娜受伤后曾先后到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上述三家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645.2元、780.05元、72.94元;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支出损伤鉴定费、病历取证费802.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和诊断证明、病历记录记载内容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医疗费(含鉴定费)共计2300.69元。李娜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处方,无相应医疗费收据,不予认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仅是依据李娜左颧面部擦伤面积3.0平方厘米鉴定为轻微伤,并未涉及神经反应事项。哈院在未对李娜病情进行相应项目的仪器检查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8日为李娜出具的诊断证明,不符合医疗机构出具休假诊断证明的常规,不予采用。哈院2015年1月9日再次出具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纠纷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李娜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初诊时经CT及X线检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周身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一周;李娜的误工期按初诊医院建议,休息一周计算。李娜提交的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同时亦没有工资表相佐证,不予采信。李娜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为24141÷365×7=463元。李娜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总额较大,故结合李娜在各医院诊治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李娜母亲石粉花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情况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解决。李娜主张的手机损坏的费用和后期治疗费,未提供证据支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心刚、王淑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娜医疗费(包含鉴定费)2300.69元、误工费463元、交通费300元,总计3063.69元;

二、驳回李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李娜负担150元,王心刚、王淑芳负担150元。

上诉人王心刚、王淑芳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称“打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周身软组织损伤”。被上诉人的这种说法根本不是事实,其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两种损伤的存在。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事实是被土诉人首先动手打上诉人王淑芳,随后被上诉人之母也动手打人,母子二人一齐打上诉人王淑芳。后上诉人王心刚赶到现场后将正在行凶的被上诉人拽开。事件告一段落。被土诉人诉称“派出所执法不正,不公平,颠倒黑白”。这不但是对公安机关的污蔑,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否认事实。为了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李娜的诉讼请求。2、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娜庭审时的答辩意见为:1、上诉人王心刚、王淑芳将被上诉人打伤,造成被上诉人“急性闭合性路脑损伤,周身软组织损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10月31日上午8时左右,上诉人王心刚、王淑芳将被上诉人打伤,后双方到河东派出所作笔录,作完笔录后,被上诉人被送至衡水五院,并有五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事件发生是因上诉人先动手造成的,上诉人称自己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属于“无稽之谈”。上诉人王心刚将被上诉人的手机扔出去七八米,王淑芬用剪刀扎被上诉人的脸和嘴唇。桃城区分局也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伤害的事实予以认定。3、被上诉人称“派出所执法不公正,不公平,颠倒黑白”并不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的否定。被上诉人多次要求河东派出所将上诉人王淑芳、王心刚一同拘留,但派出所一直拖延,直到2015年3月12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对王心刚进行拘留处罚。被上诉人母亲也被打伤,也要求赔偿,派出所承诺可以加到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中。河东派出所民警杨晋称上诉人要到医院取证,并说邻居作证对被上诉人很不利,这是明显偏袒对方,以此威胁被上诉人。4、上诉人王心刚造成被上诉人手机损坏,赔偿应由上诉人承担,证人王某、王甲见证了这一事实经过,上诉人也同意赔偿2450元。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到五院就诊,后又到哈励逊医院进一步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并花费2000元理疗费。被上诉人在家休息半年,产生误工费13197元,被上诉人系衡水中信广告策划中心员工,月工资4000元,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后续医疗费及误工费15197元。经阅卷及听取双方诉、辩理由,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心刚、王淑芳是否存在殴打被上诉人李娜的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淑芳称:是被上诉人李娜娘俩先打的上诉人王淑芳,李娜主张王淑芳打的李娜是无理取闹。李娜称王心刚将其举起来根本不是事实,李娜脸部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但是王心刚在屋里,后来出来给劝架呢。所以上诉人不应该赔偿被上诉人。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代理人称:当时双方在吵架,代理人女儿李娜在二楼,后来听见吵架就出来了,当时代理人女儿李娜正在打电话,王心刚就把代理人女儿的手机给扔出去了。随后王心刚就拉着李娜的腿,把李娜扔出去了。如果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被上诉人不可能把自己的伤弄的这么严重,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打她了,应该提供一下受伤的证据。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心刚、王淑芳是否殴打被上诉人李娜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2014年10月31日,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书证实李娜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周身软组织损伤。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4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李娜被人打伤致面部擦伤3.0平方厘米,为轻微伤。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衡桃公(河)行罚决字(2015)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娜与王心刚、王淑芳吵架、打架的事实。上诉人王心刚、王淑芳不认可李娜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周身软组织损伤并认为其打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心刚、王淑芳与被上诉人李娜吵架、打架造成被上诉人李娜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心刚、王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崔清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洁蕾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