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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5755号

杨彩添、曾建津等与谭葵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彩添,曾建津,谭葵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755号

原告:杨彩添,女,汉族,1942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曾建津,男,汉族,1937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黄仕学,系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葵彩,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周丹,系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仕学与被告谭葵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沥头村大街东10巷3号房屋租给被告居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每月租金350元,没有约定租赁期限。2015年下半年,原告因住房紧张向被告提出收回房屋自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委托公证机关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和期限退房通知》,被告故意不接听电话导致送达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根据情况变化收回房屋,原告已留给被告合理时间,且愿意赔偿2000元-3000元装修费给被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从起诉日起30日内退回涉诉房屋予原告;3.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按350元/月支付租金至交回房屋日止,并付清此期间水电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008年6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可租赁至被告不居住时止,被告认为该合同已约定了租赁期限,租期为长期,按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期应为20年,原告现在无权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2016年5月租金被告已交纳,现原告在出租的房屋旁边另有一整栋房产居住和出租,要求被告返还房子根本不可能自用,只是为了另行高价出租。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人为夫妻关系。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租金收据5张、水电费收据2张,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4.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曾建津合法产权的房屋。5.公证书、佛山市南海区邮政局改退批条,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EMS邮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与限期退房通知书》,因被告电话不通无法投递致退件。6.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要求沥北社区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进行调解,因被告不愿协商而调解不成。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按金及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涉诉房屋给被告居住到被告不愿意居住时止,每月租金350元,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收取被告200元按金。2.收据6张,证明被告装修投入5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据可证明被告有按时交租。经审查,本院确认此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并未送达被告。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村委并未找被告协商。经审查,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材料是被告手写原告签名,且合同书的内容可证明双方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经审查,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可能投入51000元进行装修。经审查,该组单据仅为收据,无其他材料佐证,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于1963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沥头村的房屋于1997年11月13日办理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曾建津,建筑面积为61平方米。2008年6月21日,原告曾建津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和租屋按金收据,约定原告曾建津将房屋租给被告,被告交按金200元,每月租金350元,永久不涨租金,被告喜欢租到几时就几时,房屋租到被告不租为止。此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一直交纳租金。2016年2月3日,两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和限期退房通知书,以住房紧张为由,决定收回出租给被告的房屋自用,提出通知送达被告后满30天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后该通知因无法联系被告签收被退回。2016年4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被告一直不愿进行协商,导致原、被告纠纷一直无新进展。2016年4月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确认2016年4月、5月租金被告已交纳。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原告曾建津与被告谭葵彩于2008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中有关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20年期限内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租赁合同尚在20年期限内,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即本案首先要确定上述《合同书》是否属于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同书内容表述租到被告不愿意承租时止,该约定应理解为附条件的租赁期限,即租赁合同期限至被告不愿意承租时止,被告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考虑被告不愿意承租为主观因素,该期限无法具体固定,应属于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被告认为租赁期限为20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现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解除,被告已无继续占有使用房屋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已投入的装修,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已交纳2016年4月、5月租金,此后租金和水电费尚未产生,并未到支付期限,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后租金和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曾建津与被告谭葵彩于2008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谭葵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上述《合同书》项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沥头村的房屋予原告曾建津、杨彩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道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晓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