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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3233号

董兴武与刘世亮、济宁市通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兴武,刘世亮,济宁市通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233号原告董兴武。委托代理人宗先栋,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亮。被告济宁市通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兴武与被告刘世亮、被告济宁市通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兴武委托代理人宗先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亮、被告济宁市通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董兴武诉称,2015年10月28日5时50分,董兴武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琯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29琯薛路山东传输白沙-九山093线杆北27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刘世亮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董兴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刘世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000元。被告刘世亮未答辩。被告济宁市通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主挂车各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有效情况后,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5时50分,原告董兴武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琯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29琯薛路山东传输白沙-九山093线杆北27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刘世亮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原告董兴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原告董兴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世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兴武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九山中心卫生院就诊,后转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骨、颧弓、蝶骨大翼、上颌窦外后壁骨折,右侧上颌窦积液,右面部皮肤挫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董兴武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董兴武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董兴武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其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董兴武休治期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其休治期医疗费受伤之日到鉴定前1天以经治医院合理支出为准;3、董兴武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其住院期间(16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董兴武面部疤痕修复(整容)费预计需人民币捌仟肆佰圆,其营养期限为60天,费用预计需人民币叁拾圆/天;5、董兴武二次手术费预计需人民币壹万叁仟圆。原告董兴武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1792.68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29元,休治费736元,评估费1600元,车损21800元,复印费60元,误工费24287元(149元/天×163天),护理费9160.52元(86.42元/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36204元(12930元/年×20年×14%),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8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休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损、评估费、复印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疤痕修复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告刘世亮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宁市通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该车辆主挂车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投保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零时至2016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费单据、法医鉴定报告、评估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车损报告、复印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提供的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董兴武与被告刘世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董兴武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董兴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世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兴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137302.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4287元,仅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据不足,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4086.46元(86.42元/天×163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3388.66元。被告刘世亮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宁市通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内赔偿原告董兴武损失73650.9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9737.68元,由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23921.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兴武医疗费10000元(部分),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086.46元,车损2000元(部分),护理费9160.52元,伤残赔偿金362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3650.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兴武其余损失79737.68元的30%,计款23921.30元;

三、驳回原告董兴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420元,由被告刘世亮、济宁市通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孙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