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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2748号

周泉尧与杨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泉尧,杨立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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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2748号

原告:周泉尧。

委托代理人:宣晓芳,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立民(又名杨立明)。

原告周泉尧与被告杨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东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泉尧的委托代理人宣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泉尧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杨立民因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杨立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周泉尧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杨立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借条由被告出具,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杨立民向原告周泉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借泉尧里人民币31000元正叁万壹仟元正2014年4月6号借款人:杨立明”。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立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立民应归还原告周泉尧借款计人民币31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泉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依法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杨立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东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一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