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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刑初98号

原告人刘某与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9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人肖某,男,1979年3月29日生,未申领身份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所外执行);2010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被告人肖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代理检察员张应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21时许,在本市栖霞区某某街某某韩式剪烫(理发店)门口,被害人刘某与他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此时经过此处的被告人肖某上前与刘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过程中,肖某使用折叠刀将刘某右面部划伤、左腹部捅伤,并将刘某右手食指咬伤。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肖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右面部皮肤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左腹部及右食指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6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朋友的摩托车在栖霞区某某街大市场后门韩式理发店门口,与原告人刘某妹夫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双方就此理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肖某拿一把刀将原告人面部和腹部刺伤。原告人被送医治疗后,脸部伤势严重,留下伤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对原告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肖某赔偿医疗费6886.5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29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283.54元。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可,认为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21时许,在本市栖霞区某某街某某韩式剪烫(理发店)门口,被害人刘某与他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途经此处的被告人肖某见状上前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肖某使用折叠刀将被害人刘某右面部划伤、左腹部捅伤,并将刘某右手食指咬伤。现场群众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肖某抓获。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右面部皮肤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左腹部及右食指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证人窦某、顾某、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肖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的事实;2、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肖某的归案情况;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检)字〔2016〕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曾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另有扣押清单、病历、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原告人刘某系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大市场后门“某某理发店”个体经营者。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在南京鼓楼医院、南京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人刘某当庭提供门诊医疗票据合计6572.92元。原告人刘某提供出租车发票19张,共计金额为576元,证明交通费损失。原告人刘某未举证证明其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租车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实施故意伤害过程中的暴力行为给原告人刘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但具体的赔偿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人刘某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合计6572.92元,且被告人肖某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可原告人刘某的医疗费为6572.92元。原告人刘某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本院酌定为225元(15元/天*15天)。原告人刘某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本院酌定为420元(60元/天*7天)。原告人刘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减少的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2014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0631元/年计算一个月,认定为4219.25元。原告人刘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人的实际就诊次数,酌定为350元。综上,原告人刘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72.92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4219.25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1787.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营养、护理、误工、交通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8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林 宇

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戴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