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第1070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星,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美停,女,1985年10月14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柳树村。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陈美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副院长张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陈美停于2011年12月23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东支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分社)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没有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8,976.27元(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按约定月利率10.529167‰计算,2013年3月24日至2016年2月29日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标准连续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美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美停于2011年12月23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东支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分社)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月利率10.529167‰。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8,976.27元(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按约定月利率10.529167‰计算,2013年3月24日至2016年2月29日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标准连续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7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分局下发《吉林银监分局关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分社升格并更名为龙潭信用社的批复》将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分社升格并更名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信用社。2014年4月17日,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支行贷款账务撤并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东支行。以上事实,有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出示的贷款发放凭证、2012年7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分局下发的《吉林银监分局关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分社升格并更名为龙潭信用社的批复》及2014年4月17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会计结算部《关于对吉林环城农商行将龙潭支行贷款账务撤并到铁东支行的复函》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及第四条关于“对2004年1月1日(包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的规定,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按照约定贷款利上浮50%的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对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陈美停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美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00元;
二、被告陈美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8,976.27元(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按约定月利率10.529167‰计算,2013年3月24日至2016年2月29日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标准连续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0元,减半收取762.00元,由被告陈美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弘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迟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