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946号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卢海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蒲红川,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云生,男,汉族,1969年10月生,住南充市高坪区。被告鲁春莲,女,汉族,1968年1月生,住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南充宏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蒲云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民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法定代表人杨白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刚,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充商行金泉支行)诉被告蒲云生、鲁春莲、南充宏生电器有限公司(称称宏生公司)、南充市民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民协融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文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何学琳、郑杨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商行金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蒲红川、被告蒲云生、鲁春莲、宏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波、被告民协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充商行金泉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借款共计380万元,被告三提供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工业园FC-4-1-2号(南充市国用(2009)第0**794号)地块作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四对被告一的借款进行保证担保。被告一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导致违约,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一尚欠借款本金366万元。由于被告一的违约行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以及因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为保护金融资产不受损失,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6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从欠付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对被告三提供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工业园区FC-4-1-2号(南充市国用(2009)第0**794号)抵押地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四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律师代理费2万元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帐单,证明贷款的事实及还款的情况;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证明宏生公司为蒲云生的借款提供了土地作为担保;4、保证合同,证明民协融资公司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蒲云生、鲁春莲、宏生公司辩称: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不能提前要求偿还,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该借款由民协融资公司提供了担保,未及时还款时应当由担保公司先还,所以不存在违约的问题。被告蒲云生、鲁春莲、宏生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民协融资公司辨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民协融资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宏生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公司所有的南充市国用(2009)第0**794号地块作为抵押,可以获得最高额为7128000元的贷款,抵押期间为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0年9月28日,双方在南充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蒲云生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在合同第十四条对还本计划做了如下约定:2014年3月13日还38万元,2014年9月13日还76万元,2015年3月13日还38万元,2015年9月13日还76万元,2016年3月13日还38万元,2016年9月13日还114万元。在合同第二十一条对借款担保做了如下约定:A、由南充市民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公司编号为南商银(金泉支行-8)信保字(2013)年第(0028)号。B、由南充宏生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土地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南商银(金泉支行-8)信高抵字(2013)年第(0078)号。同日,原告与民协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民协融资担保公司为蒲云生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宏生公司以公司所有的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尚余366万元本金,419599.81元利息未偿还。同时查明,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共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0元。还查明,被告蒲云生和被告鲁春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蒲云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本计划,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计划按时返还本金,现虽然最后一期借款还未到期,但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已以其行为表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6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在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419599.81元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在偿还本金时利随本清。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宏生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所有的南充市国用(2009)第020794号地块为该债务的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就该地块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民协融资担保公司同时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宏生公司与民协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蒲云生的借款分别提供了担保,但并未约定由谁先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民协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云生与鲁春莲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鲁春莲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云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6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17日前的利息及罚息419599.81元,同时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以借款本金366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蒲云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鲁春莲、南充市民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有权对被告南充宏生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南充市国用(2009)第0****4号地块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6240元,由被告蒲云生、鲁春莲、南充市宏生电器有限公司、南充市民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君
人民陪审员 何学琳
人民陪审员 郑 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