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1233号原告张世荣。被告孟刚。
原告张世荣诉被告孟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卫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为原告在紫轩二期装修住宅一套,手工费为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不给。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10月底给请。但至原告起诉,被告分文未给。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400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孟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孟刚向原告张世荣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世荣木工手工费肆仟元(¥4000元整)。2015年9月22日,被告注明:此款2015年10月底之前付清。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有被告孟刚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刚支付原告张世荣劳务费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卫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