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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1098-1号

贺廖伟、胡春化、新余市大唐实业有限公司与舒志华、桂雪勇、江西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江西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小华、周忠义、彭红伶、余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贺廖伟,胡春化,新余市大唐实业有限公司,舒志华,桂雪勇,江西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江西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小华,周忠义,彭红伶,余发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02民初1098-1号原告贺廖伟,男。原告胡春化,男。原告新余市大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仰天岗办事处太阳城。法定代表人贺福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舒志华,男。被告桂雪勇,男。被告江西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大道皇家花园45栋。负责人周忠义,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江西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镇胜利路30号。法定代表人肖小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黎小华,男。被告周忠义,男。被告彭红伶,男。被告余发荣,男。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廖伟、胡春化、新余市大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三原告)与被告舒志华、桂雪勇、江西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江西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小华、周忠义、彭红伶、余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廖伟、胡春化、新余市大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舒志华、桂雪勇、江西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江西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小华、周忠义、彭红伶、余发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238元,减半收取为81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19元,由原告贺廖伟、胡春化、新余市大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钟卒理

人民陪审员  夏小兰

人民陪审员  黄文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晏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