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02民初1098-1号原告贺廖伟,男。原告胡春化,男。原告新余市大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仰天岗办事处太阳城。法定代表人贺福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舒志华,男。被告桂雪勇,男。被告江西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大道皇家花园45栋。负责人周忠义,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江西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镇胜利路30号。法定代表人肖小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黎小华,男。被告周忠义,男。被告彭红伶,男。被告余发荣,男。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廖伟、胡春化、新余市大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三原告)与被告舒志华、桂雪勇、江西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江西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小华、周忠义、彭红伶、余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廖伟、胡春化、新余市大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舒志华、桂雪勇、江西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江西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小华、周忠义、彭红伶、余发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238元,减半收取为81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19元,由原告贺廖伟、胡春化、新余市大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钟卒理
人民陪审员 夏小兰
人民陪审员 黄文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晏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