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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4民初1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行与被告刘继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行,刘继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民初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行,地址:花垣县花垣镇建设路13号。法定代表人文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毅,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人民北路73号,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向波,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贤,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花垣镇建设中路**号。身份证号:4331241981********。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行与被告刘继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大凯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吴辉、

人民陪审员龙林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行(以下简称花垣建行)方委托代理人向波、被告刘继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文杨未到庭,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唐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垣建行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刘继贤为购买“星梦园住宅小区”商品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同时对还款方式及利率作出了约定,刘继贤用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行为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中止偿还,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365.98元及利息和罚息(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原告为主张债权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434元由被告承担;4、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刘继贤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请求建设银行给点时间,让我筹钱把之前欠的钱还完,之后的我会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罚息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自愿以所有的房产为自身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2、抵押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为自己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被告设定抵押房产的基本情况的事实;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的事实;5、未婚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借款时系个人借款的事实;6、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目的同证据6;8、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及原告负责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9、负责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证明目的同证据8。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刘继贤为购买“星梦园住宅小区”商品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6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4.95‰,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8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120个月,刘继贤用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4734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刘继贤提供了借款。合同开始履行后,刘继贤偿还了原告借款部分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365.98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365.98元及利息和罚息(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原告主张债权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434元由被告承担;4、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抵押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刘继贤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刘继贤构成违约,应由刘继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刘继贤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三)项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继贤偿还借款本金83365.98元及利息和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和罚息的支付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434元,没有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出律师费343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行与被告刘继贤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继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行借款本金83365.98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行与被告刘继贤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行对被告刘继贤用于借款抵押的所有权为被告刘继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花垣房花垣镇字第0001473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被告刘继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吴大凯

审 判 员  吴 辉

人民陪审员  龙林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