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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6185号

邵晓诚与刘廷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邵晓诚,刘廷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邹玉德,刘典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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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185号原告邵晓诚。委托代理人曲永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廷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中天恒商务大厦*楼。负责人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相红,该公司职工。被告邹玉德。被告刘典波。

原告邵晓诚为与被告刘廷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邹玉德、刘典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永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相红,被告邹玉德,被告刘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廷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10时40分许,邹玉德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邵晓诚沿即墨市王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9KM+200M处,与刘廷学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玲芳由东向西停在机动车道内,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刘廷学、王玲芳、邵晓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玉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廷学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玲芳、邵晓诚无事故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69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误工费27877.5元(132.75元×210天)、护理费17921.25元(132.75元×135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92511.5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廷学无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刘廷学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被告邹玉德、刘典波辩称,邹玉德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刘典波,邹玉德是刘典波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后,刘典波已经给付56225.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0时40分许,邹玉德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邵晓诚沿即墨市王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9KM+200M处,与刘廷学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玲芳由东向西停在机动车道内,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刘廷学、王玲芳、邵晓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玉德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刘廷学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邹玉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廷学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玲芳、邵晓诚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股骨踝上骨折、大腿皮肤裂伤、股四头肌部分断裂等,花费医疗费61546.95元。2016年2月29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35天,误工期限为210天,缴纳司法鉴定费230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另查,原告事发前先后在青岛浩尔服饰有限公司、即墨市店集刘秋莲商店工作多年,事发前月工资为3500元,事发后工资停发。再查一,刘廷学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二,邹玉德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刘典波,邹玉德是刘典波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后,刘典波已经给付原告款56225.74元。再查三,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为39418.7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有原告工作单位关于原告工作情况的证明,有原告工资卡明细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邹玉德驾驶被告刘典波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刘廷学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9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邹玉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廷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刘廷学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刘廷学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30%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其他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刘典波按照邹玉德的事故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廷学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邹玉德系被告刘典波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公司职工,工作多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按照山东省农林牧渔付行业年收入42788元计算;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其他自费药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被告刘典波、刘廷学按照责任各自承担;被告邹玉德在本案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由被告邹玉德的雇主刘典波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15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误工费24500.00元(3500元÷30天×210天)、护理费15825.70元(42788元÷365天×135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86892.65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61926.95元(医疗费615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自费药先行赔偿);原告其他自费药29418.73元,由被告刘典波赔偿20593.11元(29418.73元×70%),由被告刘廷学赔偿8825.62元(29418.73元×30%);原告其他医疗费用22508.22元(61926.95元-原告自费药总额39418.7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6752.47元(22508.22元×30%),由被告刘典波赔偿15755.75元(22508.22元×70%)。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21665.7元(误工费24500.00元+护理费15825.7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交通费6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余额11665.7元,由被告刘典波赔偿8165.99元(11665.7元×70%),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3499.71元(11665.7元×30%);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刘典波赔偿。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252.18元(10000元+6752.47+110000元+3499.71元)。被告刘典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45514.85元(20593.11元+15755.75元+8165.99元+1000元),与其给付款56225.74元抵顶,原告应当返还10710.89元。被告刘廷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8825.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252.1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款119541.29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邵晓诚;开户行:中国工商即墨支行;账户:62×××10);支付给被告刘典波款10710.89元,并直接支付到刘典波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刘典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核心区店集分理处;账户:62×××79);。

二、被告刘廷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25.62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邵晓诚;开户行:中国工商即墨支行;账户:62×××1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2075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43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60元,由被告刘廷学负担200元,由原告负担121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2960元款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由被告刘廷学将200元款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二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海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