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02执1075号申请执行人滨州银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被执行人房双丛。申请执行人滨州银成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于2011年6月17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1)滨城证经字第103号公证债权文书。经审查查明,2011年6月13日,滨州银成典当有限公司与房双丛签订了典当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双丛向滨州银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以房双丛所有的房权证号为沾化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房产进行典当抵押。同时,双方当事人还申请滨州市滨城公证处于2011年6月17日制发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1)滨城证经字第103号公证债权文书。借款合同到期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滨州银成典当有限公司与就典当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即(2011)滨城证经字第103号公证债权文书。该公证债权文书规定:在债务人违约时,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应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但该公证处没有出具,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且汇兑支付转款凭证上的付款人、汇款金额与典当抵押合同上的典当行名称、典当金额不符。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对滨州银成典当有限公司与房双丛签订的典当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其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滨州市滨城公证处(2011)滨城证经字第103号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谢德信
审判员 杜晓峰
审判员 张俊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郭学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