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清,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杰,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通(系被上诉人陈俊杰之父),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审第三人陈美珍,女,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审第三人陈丽花,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上诉人陈剑清因与被上诉人陈俊杰、陈金通、原审第三人陈美珍、陈丽花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剑清系柯福森(又名陈福森,已死亡)的儿子,陈美珍系柯福森的配偶,陈丽花系柯福森的女儿。陈金通与陈俊杰系父子关系。柯福森生前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郑坂村13队内承包经营一块1.64亩的集体耕地,陈金通(别名陈乌通)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郑坂村13队内承包经营一块1.38亩的集体耕地,后陈金通在其承包经营的部分耕地上新建房屋一座(现址为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郑坂村后面28号),陈剑清未经审批在其父亲承包经营的部分耕地上、位于陈金通房屋的西侧新建房屋一座,其家人平常出入从北侧村道上通行。两座房屋均系坐北朝南,在房屋的南侧均是耕地,耕地的南边有一条长约6.6米、宽约0.25米的石条路,在该石条路的南边系长约6.6米,宽约0.75米的公共水渠。后陈剑清与陈俊杰、陈金通因房屋相邻及责任田界线等产生纠纷,经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陈剑清与陈俊杰就双方的相邻纠纷达成协议,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根据村组分田记录,驻镇村干部与当事人双方在现场实地丈量,双方原责任田中间界线(即田埂中线)为南距陈俊杰现有房屋(西南)墙角65厘米,北距陈俊杰现有房屋(西北)墙角49厘米。现陈剑清基建时地基(地码石)应在自己界线范围内砌垒,东面墙体应距中间界线不得少于50公分。2、陈剑清在施工时应尽快清基,清基完毕应立即回填海沙并砌垒地基,以免影响相邻方房屋安全。陈俊杰无故不得阻止、干扰陈剑清正常施工。3、陈俊杰房屋埕尾(田埂)现有一块条石,在一个月内再拼宽一块条石,以便通行。4、此前双方的纠纷一笔勾销,双方互不追究。后陈俊杰通过电话告知陈金通上述协议内容。协议签订后,因陈俊杰至今未按协议第3条的约定再拼宽一块条石,致讼。本案诉至原审法院,因陈剑清不同意调解,致原审法院无法组织调解。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陈剑清与陈金通、陈俊杰因不动产毗邻而形成了相邻关系。陈剑清未经审批在其父亲承包经营的部分耕地上建房屋,陈剑清请求陈金通、陈俊杰应按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由陈俊杰在其房屋南面的田埂的原有一块石条旁再拼宽一块石条,但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在原有石条路的哪一边拼宽条石,因原有石条路的北边系陈金通承包的耕地,原有石条的南边系公共的水渠,陈俊杰无权变更其承包的耕地的用途,也无权占用公共水渠,且该石条路并非陈剑清唯一通行道路。故陈剑清请求陈俊杰用条石铺筑通道一条,排除对其通行的妨碍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剑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陈剑清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剑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剑清上诉称:
一、双方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且经过荔城区新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签字和盖公章确认,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必须按约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二、协议生效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已构成严重的违约,导致上诉人的出入通行严重受阻,不但如此,被上诉人陈金通还占用了通道路面的面积,作为其承包地使用。2014年被上诉人还在只有一块条石的路面上用竹竿设置障碍物妨碍上诉人一家人的通行。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用条石铺筑上诉人房前的通道一条,排除对上诉人出入通行的妨碍。
被上诉人陈金通答辩称,确实有协议书,但协议书的产生是因被上诉人建房子,说明被上诉人建房子并没有占用上诉人的地方,中间要留五十公分,签协议时我不在场,是被上诉人儿子参加的,被上诉人儿子的意见并不代表是被上诉人的意见,因还没有分家,家里还是由被上诉人做主说了算,且是上诉人先不履行协议的。被上诉人承包的田埕也没有占用到通道的面积。上诉人建房后一直从后门通行,没有道理要被上诉人再用承包的田埕设一条路供他通行。原审第三人陈美珍、陈丽花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陈俊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剑清与被上诉人陈俊杰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虽有被上诉人陈俊杰签名,但被上诉人陈俊杰不是户主,其只是被上诉人陈金通的儿子,而作为户主的被上诉人陈金通没有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名确认,且现又不予追认。并考虑到上诉人陈剑清与被上诉人陈金通、陈俊杰房屋均系坐北朝南相邻,双方房屋的北侧与村道相连、南侧均是耕地,上诉人陈剑清家平常出入从北侧村道上通行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陈剑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剑清上诉理由及诉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珊珊
审 判 员 陈利强
代理
审判员 许秋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翁丽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审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