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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1696号

马荣桂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荣桂,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范洪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荣桂(又名马桂荣)。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路东方家园小区B区15-15-2号楼3层。负责人白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住所地雄县环城北路北侧雄中对过。负责人赵秋方,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范洪亮。

上诉人马荣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范洪亮驾驶冀F×××××号轻型货车沿葛各庄村南路由东向西北拐弯时与马荣桂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荣桂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洪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荣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荣桂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皮擦伤。建议:3天换药一次,观察伤口愈合情况,术后2周拆线,患肢免持重功能锻炼,出院后4月门诊复查,有情况及时随诊,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7076.27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

一、范洪亮驾驶冀F×××××号轻型货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处投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马荣桂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媳范彦坤护理,范彦坤系雄县鑫硕塑钢厂职工,月工资3500元。

三、2015年4月28日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雄县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荣桂左上肢损伤致桡骨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致尺骨茎突骨折属十级伤残,马荣桂支付鉴定费800元。因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对上述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7月30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荣桂左腕关节损失属十级伤残,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300元。马荣桂系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事故范洪亮负全部责任,马荣桂无责任。因范洪亮驾驶的事故车在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马荣桂的损失应首先由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马荣桂主张医疗费27076.2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马荣桂已超退休年龄多年,其主张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马荣桂主张护理费每月3500元,适用住院期间,共计1633元(3500元÷30天×14天),因原审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马荣桂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50元×14天)。马荣桂主张营养费700元,根据马荣桂的病情及年龄,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马荣桂现6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12223元(10186元×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马荣桂主张5000元,根据马荣桂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荣桂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3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2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7856元。

二、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负担。

三、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马荣桂医疗费17076.27元(27076.27-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以上共计18476.27元。上述一、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范洪亮负担530元,原告负担539元。”判后,上诉人马荣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事故发生时在雄县鑫硕塑钢厂工作,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上诉人是农民,没有退休工资,根据宪法第四十二条,公民有劳动的权利。误工费31966元应予以支付。事故发生时,上诉人67岁,残疾赔偿金应赔偿13年。上诉人被撞粉碎性骨折,造成极大精神痛苦,至今不能独立行走,精神抚慰金应赔偿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增加赔偿数额33985元。被上诉人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称,涉事车辆冀F×××××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伤残等级因委托程序不合法,后重新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年龄68周岁,伤残赔偿金12年,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正确。上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马荣桂已经67周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多年,故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故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马荣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岚

代理

审判员  赵鹏壮

代理

审判员  徐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