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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刑初147号

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天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在其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伍某某吸食海洛因。2016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伍某某吸食海洛因。2016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伍某某吸食海洛因。2016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11克)。次日,被告人程某某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资料、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伍某某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1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熊曼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