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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刑初246号

田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田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洁,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田某甲和刘某某、田某乙等人在重庆市荣昌区后西二街张大姐餐馆吃饭并饮酒。当天晚上20时许,田某甲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牌号为渝C5P7**的面包车搭乘刘某某、田某乙等3人从后西二街出发,经人民医院红绿灯路口、防疫站、公安局路口转入迎宾大道,在荣昌区新高速路入口刷卡后驶入成渝高速路。因误以为上错高速路道,遂绕行驶出高速路,在荣昌区新高速路口出口与高速路收费员发生争执,高速路收费员发现田某甲有酒驾嫌疑后便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对田某甲进行两次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98毫克/100毫升、91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田某甲带至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指认照片,视频截图,证人刘某某、张某、田某乙、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田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搭载他人在高速路上行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田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吴梦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继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