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2民初735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周音、周丽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周音,周丽莉,邱任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73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俊,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钇岑,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音。被告周丽莉。被告邱任刚。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被告周音、周丽莉、邱任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海锐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钇岑、被告周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音、邱任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柳州分行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周音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2014年9月29日被告周丽莉、邱任刚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某某。合同约定:被告因个人综合消费用途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如有违约被告须支付罚息及赔偿原告行使权利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2015年10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11749.6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2月29日,以后利息及罚息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1749.6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截止2016年2月29日),以后利息及罚息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周丽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希望在法庭主持下与原告协商解决,希望原告能减少律师费数额。被告周音、邱任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该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4、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还款情况;5、电子结算单一份,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情况;6、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周丽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比率方式: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来确定年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音、周丽莉、邱任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三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仍不按时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共11749.65元(该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之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需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律师费代理费9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音、周丽莉、邱任刚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11749.65元(该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之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周音、周丽莉、邱任刚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案件受理费46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13元,财产保全费1629元(原告已预交),共计3942元,由被告周音、周丽莉、邱任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海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苏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