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254号
原告:杨零东。
被告:唐勇云。
被告:杨明秀。
原告杨零东与被告唐勇云、杨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勇云、杨明秀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杨零东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唐勇云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钢管、扣件,约定月息4.5%,每两个月结一次息。被告杨明秀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6万元借款转给了被告。现被告唐勇云不按借条履行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勇云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杨明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借条;2、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转款给被告;3、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勇云、杨明秀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勇云、杨明秀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5日,被告唐勇云向原告杨零东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零东现金6万元,用于购买钢管、扣件,月息4.5%,每两个月结一次利息,借款人二个月后如不按期支付利息,则按借款金额的7%每个月结利息如违约产生所有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被告唐勇云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纳印,被告杨明秀在担保人处签名并纳印,并承诺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全额提供担保。借条出具当天,杨零东向唐勇云转账6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及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杨零东与被告唐勇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证明已借款6万元给被告,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而被告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5%,已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现原告主动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以年利率24%为上限,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明秀的责任。被告杨明秀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表明其作为保证人愿意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杨明秀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勇云向原告杨零东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
二、被告唐勇云向原告杨零东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案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上限);
三、被告杨明秀对被告唐勇云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明秀、唐勇云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玲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静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