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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执字第03175号

黄勇与邱之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勇,邱之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字第03175号申请执行人黄勇,男,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邱之芡,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黄勇与被告邱之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0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邱之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勇借款2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邱之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邱之芡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请求为:1、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万元。2、被执行人承担案件诉讼费600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在证劵机构的证劵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其他可能存在财产线索的调查方案。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股票、车辆、房屋等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邱之芡现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20600元(包括:借款本金2万元、诉讼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鸣

审判员 朱勇健

审判员 邵昌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