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14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五一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11643088A。负责人曾健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普泽、黎万兰,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女,生于1974年2月1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诉被告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普泽、黎万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本金15万元;2.借款期限120个月;3.用于住房装修;4.约定将借款划入刘某某(账号622700376806017XXXX)账上;5.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30%;6.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7.本合同项上借款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8.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发放;9.采用抵押借款担保方式;10.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11.在违约的情形下,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收罚息和复利,而且有权对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按具体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并且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1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划入借款15万元,截止2014年6月21日贷款本金余额129192.61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就违约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9192.61元及利息,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正常贷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2.原告对被告王君的贷款抵押物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君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4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君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住房装修向原告贷款150000.00元,由原告支付到被告指定的刘某某账户(账号:622700376806017XXXX);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房产权属证书编号为石房权证302字第2050**号、石国用2001字第1378号,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石柱县房地证(押)2012字第000598号,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君指定的刘某某账户发放了贷款150000.00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28日,共计欠原告贷款本金129192.61元,欠息22782.93元(包含罚息)。2016年4月29日,原告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律师费为64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产权证(抵押专用)》,房屋产权证、借款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表、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双方也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贷款本金129192.61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28日利息22782.93元,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二、被告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6460.00元;
三、若被告王君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君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镇[房地产权证号为:石房权证302字第2050**号,石国用2001第1378号,抵押权证号:石柱县房地证(押)2012字第000598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君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00元,减半收取1507.00元,由被告王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