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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终237号

沈云蓉、泸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云蓉,泸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行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云蓉,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强,市长。委托代理人方利军,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刚,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云蓉因诉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泸州市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沈云蓉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泸州市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2012年2月29日电话159××××2155拨打“12345”市长热线的电话记录。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当天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书面告知了原告沈云蓉市长热线的电话记录。2015年3月10日,原告沈云蓉向被告泸州市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泸州市政府公开2012年2月29日电话159××××2155拨打“12345”市长热线的电话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结果。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书面告知了原告沈云蓉电话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结果。2015年4月21日,原告沈云蓉向被告泸州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泸州市政府在信息公开行政乱作为;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向申请人按要求限时作出答复。被告泸州市政府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泸市府复不字(2015)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沈云蓉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裁定被告作出泸市府复不字(2015)11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时间作出答复。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已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作出明确规定。原告沈云蓉认为被告泸州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违法,将被告泸州市政府列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泸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符;被告泸州市政府作出泸市府复不字(2015)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沈云蓉起诉被告泸州市政府作出泸市府复不字(2015)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云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云蓉负担。沈云蓉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审判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泸州市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泸州市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2015年3月2日、11日,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对沈云蓉作出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沈云蓉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泸市府复不字(2015)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沈云蓉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原告的身份证明;2.复议申请书;3.泸市府复不字(2015)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沈云蓉认为被上诉人泸州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违法,将泸州市政府列为被申请人,向泸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与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不符。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云琼的诉讼请求,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沈云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云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胜山

审 判 员  王凤红

代理

审判员  葛 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晴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