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终2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林山,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芬,农民。
委托代理人:窦贵清,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利伟,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林山、王秀芬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1日之前,被上诉人费利伟为上诉人齐林山运输矿粉。2011年12月21日,齐林山为费利伟出具了“欠费利伟运输费20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1年12月21日之后,齐林山与费利伟又合伙经营水渣的业务。2012年5月7日,上诉人王秀芬向费利伟支付了2万元费用。2012年3月12日,王秀芬向费利伟支付了20万元费用。2013年6月30日,王秀芬向费利伟支付了1万元费用。虽然,费利伟认可2012年5月7日的2万元以及2013年6月30日的1万元为齐林山向其支付的运输矿粉的运费,但是齐林山予以否认。而费利伟的证人张某并未证实其给付费利伟的13900元,是齐林山给付费利伟运输矿粉的运费还是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运输水渣的费用。你院重审时应查清齐林山与费利伟合伙经营水渣期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清算完毕,并对王秀芬支付给费利伟的2012年5月7日的2万元以及2013年6月30日的1万元、以及证人张某给付费利伟的13900元的性质予以认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王秀芬于2012年3月12日给付费利伟的20万元是费利伟为齐林山运输矿粉的运费,还是费利伟与齐林山合伙经营水渣期间的费用予以综合判定,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422元,退还上诉人齐林山、王秀芬。
审 判 长 沈 军
审 判 员 刘庆武
代理
审判员 许永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边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