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1民初90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5日。被告杨某乙,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13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6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原告到邻居家串门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左侧头部和鼻部打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鼻骨骨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3274.66元。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被告酒后发生打架是事实,当时原告态度不好,先和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气愤之下用啤酒瓶将原告打伤,当时被告是正当防卫,所以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全部费用。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由临潭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当地派出所对被告进行处罚及进行调解的事实;3、由甘肃岷县中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及病人出院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4、由岷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及门诊票据3张,用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3214.66元的事实;5、由岷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6、由陈XX等二人出具的交通费证明3张、客运发票2张,用以证实原告因伤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临潭县公安陈旗派出所卷宗中对杨某乙、杨某甲、王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公安现场勘验笔录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医院检查治疗、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治安处罚等事实。经法庭当庭出示并宣读,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前5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原、被告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214.66元等事实的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6中对合作至陈旗的两张客运车票因不能证明其来源,对该两张客运车票不予以认定,对其余3张合计金额为620元的出租车车费证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6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原、被告酒后因琐事在邻居家发生争执,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左侧头部和鼻部打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鼻骨骨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3274.66元。被告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书面答辩陈述,且有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庭审证据中可以认定原告所遭受的身体伤害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提交的3214.66元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当按照甘肃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1950元/年,计算为87.53元/天,原告住院治疗13天、应计算为1137.89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113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二)伙食补助标准省内40元/人每天计算,原告住院13天,计算为520元;交通费按照认定的数额620元计算。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630.44元。此外,根据临潭县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询问、勘查材料分析,本案原、被告系同村邻居,酒后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及鼻部打伤,被告应当负主要责任。但原告在处理矛盾纠纷时亦不够理智,与被告发生口角,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承担损失的70%即4641.31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989.13元较为适宜。案件受理费应382元当按照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即由原告承担114.6元,由被告承担267.4元。对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30.44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70%即4641.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被告各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承担114.6元,由被告承担2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春福
审 判 员 马丽珍
人民陪审员 徐天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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