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627号原告于艳平。被告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A座3楼。法定代表人徐波。被告王平。被告奥信汇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A座16层2009。法定代表人王平。被告奥信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A座16层2010。法定代表人王平。
原告于艳平诉被告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奥信担保公司)、王平、奥信汇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信汇富北京公司)、奥信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信控股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胡迪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葛一红、丁凤玲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艳平诉称:我与奥信汇富北京公司以及北京奥信创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信创投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AXHF2013(伺服)第HX1-1(0287)号《北京中明恒鑫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一),约定我出资100万元(人民币,下同)认购奥信汇富北京公司募集的基金份额,再由奥信汇富北京公司和北京奥信创投公司的实际募集基金联合发起设立上述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一还约定:我为优先有限合伙人,退伙时间为12个月,基金自合同签订、资金入帐次日起6个月后进行首次分红,到期收益率按投资额12个月11%年化收益率进行分配,本金及红利返还日为2015年5月8日。签订合伙协议一的同日,我即向奥信汇富北京公司转帐100万元,奥信汇富北京公司出具《投资确认函》、《履约承诺函》,其中《履约承诺函》承诺首期分红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分红款为5.5万元,到期日兑付投资本金及收益合计105.5万元。另外,武汉奥信担保公司就上述主协议约定内容以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向我提供并出具AX-2013-1201-DBH号《担保函》,约定:武汉奥信担保公司保证范围为主协议约定的投资额100万元加约定不低于11%的年化收益率,保证期间自担保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主协议约定的日期结束后1年内;王平作为奥信汇富北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我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自愿以其自有的全部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我提供不可撤销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我作为有限合伙人持有的全部投资本金及收益。奥信控股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当奥信汇富北京公司不履行偿还义务时,将连带偿付有限合伙人实际缴纳的本金和收益。我与奥信汇富北京公司以及北京奥信创投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AXHF2014(伺服)第HYTC1-1(0036)号《北京华盈融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二),约定我出资110万元认购奥信汇富北京公司募集的基金份额,再由奥信汇富北京公司和北京奥信创投公司的实际募集基金联合发起设立上述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二还约定:我为优先有限合伙人,退伙时间为12个月,基金自合同签订、资金入帐次日起6个月后进行首次分红,到期收益率按投资额12个月11%年化收益率进行分配,本金及红利返还日为2015年7月25日。签订合伙协议二的同日,我即向奥信汇富北京公司转帐110万元,奥信汇富北京公司出具《投资确认函》、《履约承诺函》,其中《履约承诺函》承诺首期分红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分红款为6.05万元,到期日兑付投资本金及收益合计116.05万元。另外,武汉奥信担保公司就上述主协议约定内容以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向我提供并出具AX-2014-06-DBH号《担保函》,约定:武汉奥信担保公司保证范围为主协议约定的投资额110万元加约定不低于11%的年化收益率,保证期间自担保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主协议约定的日期结束后1年内。截止我起诉之日,奥信汇富北京公司对于合伙协议一,已兑付收益11万元、本金55万元,尚欠本金45万元;对于合伙协议二,已兑付收益6.05万元,尚欠本金加收益116.05万元。经我催要,奥信汇富北京公司不履行兑付义务。请求判令:武汉奥信担保公司、王平、奥信汇富北京公司、奥信控股公司支付本金155万元、收益6.05万元,合计161.05万元,并以161.0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武汉奥信担保公司、王平、奥信汇富北京公司、奥信控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查:于艳平所述事实属实。2015年8月28日,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岸公(经)立字(2015)9555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武汉奥信担保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6年5月13日,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奥信汇富北京公司总裁周××、副总裁庞×、业务部一部经理向××、项目经理孙××、财务负责人李××于2012年至2015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A座2009号等地,以投资奥信汇富北京公司及其控制的北京中明恒鑫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企业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回报,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5亿余元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奥信汇富北京公司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以高投资收益为诱饵,吸收公众资金,其行为涉嫌犯罪。武汉奥信担保公司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艳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295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免予收取,退还原告于艳平。邮寄费60元,由原告于艳平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迪
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
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