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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刑初135号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弹簧厂劳务外包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风帆路98号钱江弹簧厂宿舍206室,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后持白酒瓶砸伤杨某的头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杨某面部多条疤痕累计长度达10.0cm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出警民警,后向民警供认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尹某、卫某、何某的证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情况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接受证据清单、CT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所提本案起因系被害人以暗示的方法向其索要好处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与被告人赵某的庭前供述及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的事实不符,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且不影响定罪量刑,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国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胡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