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841号原告侯某甲。原告侯某乙。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侯延松,居民。原告黄胜,居民。原告刘祖连,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海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市华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建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健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甲、侯某乙、黄胜、刘祖连与被告司海军、三门峡市华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司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廷喜、人寿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强运输公司负责人王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侯延松、黄胜、刘祖连共同诉称,2015年9月8日16时10分,被告司海军驾驶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挂重型仓栅式货车,至平××大安镇白沙江桥桥面,与由侯宏军驾驶黄石娇的桂R×××××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石娇当场死亡、侯宏军经送医救治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侯宏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司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华强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挂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司海军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作为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挂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
原告: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丧葬费23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90元(106元/天×5人×3次)、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142927.5元(15045元/年×(10+9)年÷2扶养人】、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90270元(15045元/年×(11+13)÷4扶养人】、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82601.5元,根据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73280.45元【(782601.5-55000)元×30%+55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单、火化证、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侯宏军因事故死亡的事实;3、平南县镇隆镇拥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资单,证明侯宏军户土地全部征收、黄石娇生前在城镇工作;4、银行流水、合同,证明黄石娇户土地全部征收、黄石娇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司海军如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禁止的驾驶行为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医疗费是1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因此,交强险应当对两死者进行平均分摊;
二、原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信息来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三、候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生活水平进行计算;
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提供有效合法的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
六、处理丧葬事宜费误工费过高,应按每天60元计算,计算3人;
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范围,其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商业险的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商业险承担30%,由于车辆存在超载,故商业险在30%的基础上再免赔10%,免赔的部分应由肇事司机及车主承担;
八、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50万商业三者险;2、第三者保险条款、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承担范围,商业三者险中其公司承担30%,由于车辆存在超载,故其公司商业险在30%的基础上再免赔10%。
被告司海军辩称:
一、其本人的车辆在人寿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
二、原告主张的下列赔偿金额部分不合理:1、原告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于法无据,且无法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打工一年以上的事实,受害人的户籍地址、身份证信息均显示为农村居民,因此原告请求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2015年度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请求赔偿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具体多少由法院认定;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90元计算过高,具体多少由法院认定;4、原告提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33197.5元于法无据,受害人生前是农村户口,户籍地址和身份信息均显示为农村居民,因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5、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没有交通票据予以佐证,因此,具体赔偿数额多少由法院认定;
三、被告司海军先前垫付给原告的丧葬费237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退回被告司海军。被告司海军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份),证明司海军支付23700元给原告。被告华强运输公司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有:对曾凤容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黄石娇于2014年8、9月开始在曾凤容租赁的位于平南县镇隆镇镇隆圩雅仕利市场旁的房屋打工直至发生事故前,期间有时停工最长时间约一个月左右。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强运输公司负责人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及被告司海军对被告人寿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司海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司海军、人寿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司海军对被告人寿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险,不应扣减免赔率,被告司海军认为是否超载由法院认定。被告司海军、人寿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用人单位的盖章,没有受害人黄石娇的名字,没有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对本院询问曾凤容的调查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司海军认为由于没有工资单,无法证实受害人黄石娇生前在曾凤容处连续工作一年以上,被告人寿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曾凤容的证言因没有用工合同及工作凭据等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司海军对被告人寿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本案商业险是否需扣减免赔率问题,待下文予以分述;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及本院调查曾凤容的笔录,不足以证明曾凤容发生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8日16时10分,侯宏军驾驶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搭黄石娇由梧州市往南宁市方向行驶,司海军驾车从对向驶来,至平××大安镇白沙江桥桥面时,由于侯宏军驾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越过中线驶入北侧车道内,与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两车再撞向桥面北侧护栏,造成黄石娇当场死亡、侯宏军受伤、两车及公路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5)AX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宏军驾车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没有靠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司海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上路通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载质量34000Kg,实载质量60070Kg),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乘车人黄石娇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因此,侯宏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海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石娇在事故中无责任。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人是华强运输公司,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投保时与人寿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后,司海军垫付了23700元给原告。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候宏军的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2016)桂0821民初840号一案中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候宏军亲属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63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5088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1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927.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08671.87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司海军垫付的23700元,如超出其赔偿责任部分,自愿在本案中返还给被告司海军。另查明,侯胜健、侯某乙是黄石娇(1977年11月4日出生)的儿子;黄胜、刘祖连分别是黄石娇的父、母;黄胜、刘祖连共生育有黄石娇等4个子女。本案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2、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本院(2016)桂0821民初840号案中,候宏军的死亡赔偿金确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偿金”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93380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2343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月计算6个月,应为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黄石娇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9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因此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27071元/年标准计算,因此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112.6元(74.17元/天×5人×3次);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黄石娇生前居住于城镇,因此,被扶养人生活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6675元/年),侯胜健尚需抚养年限为9年,侯某乙尚需抚养年限为10年;黄胜尚需抚养年限为11年、刘祖连尚需抚养年限为12年,因此,被扶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时间段分别为9年、1年、1年、1年,因此,第一时间段计算为90112.5元(6675元/年×9年×2÷2人+6675元/年×9年×2÷4人),超出了年累计赔偿总额60075元(6675元/年×9年),因此,本时间段抚养费应为60075元,第二时间段计算为6675元(6675元/年×1年×1÷2人+6675元/年×1年×2人÷4人),没有超出年累计赔偿总额,第三时间段为3337.5元(6675元/年×1年×2人÷4人),没有超出年累计赔偿总额,第四时间段为1668.75元(6675元/年×1年×1人÷4人),没有超出年累计赔偿总额,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71756.25元;7、交通费,原告没有关于交通费的合法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1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756.2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共598972.85元。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谁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宏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司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黄石娇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司海军的行为侵犯了黄石娇生命权,因此,对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司海军承担30%的责任。而被告司海军驾驶的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被告人寿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的数额,应与另案候宏军的亲属按损失比例确定。另案确定因候宏军死亡造成其亲属的损失中有669792.26元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598972.85元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偿,属因此,被告人寿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1930.04元(598972.85元÷(669792.26元+598972.85元)×11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547042.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人寿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司海军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但根据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投保时与被告人寿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对该免赔条款是否有效问题,被告司海军提出是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由法院认定,原告则认为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投保时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此,不应减除免赔率,
本院认为,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该超载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成因之一,因此,可认定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原告提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就不应扣减免赔率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且投保人对该免赔条款的法律效力未提出异议,该免赔条款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分析,人寿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7701.56元(547042.81元×30%×(1-10%)),而被告司海军、华强运输公司则应共同赔偿16411.28元(547042.81元×30%×10%)给原告。综上,被告人寿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99631.6元给原告;因司海军已支付给了23700元给原告,而原告对于司海军垫付的款项,超出司海军应承担部分,自愿在本案所得的保险赔偿款中返还,本院予以准许,则原告应退还7288.72元(23700元-16411.28元)给被告司海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99631.6元给原告侯某甲、侯某乙、黄胜、刘祖连(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侯延松、黄胜、刘祖连退还7288.72元给被告司海军);
二、驳回原告侯某甲、侯某乙、黄胜、刘祖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8元,减半收取2699元,由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侯延松、黄胜、刘祖连负担2059元,由司海军、三门峡市华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洪胜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陆祖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