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6行再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汨罗市君行天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城郊乡双塘村。法定代表人何宗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宏伟,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四化建花板桥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罗忠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中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威,该局工作人员。申请再审人汨罗市君行天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行天下公司)与被申请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市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岳中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君行天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岳中行申字第5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舜、肖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日,君行天下公司起诉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称,死者杨某生前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1月27日18时许,杨某完成手头工作后下班回家,在由南往北穿过公司门口S308线时,被由西往东行驶的湘F×××××小车撞倒,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汨罗市交警大队认定湘F×××××小车驾驶员何涛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杨某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且不负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死亡的决定错误,应予撤销。岳阳市人社局辩称:
一、杨某系和同事下班购物途中遇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杨某同事李伟聪、李敏的证词可以证实。另外,杨某平时居住在原告提供的员工宿舍,只有休假时才回范家园老家。
二、被告作出的岳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符合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不认定杨某为工伤死亡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某生前系君行天下公司员工,其平时住在公司安排的宿舍,休假时回其父母汨罗市示范茶场新范村的家中居住。2014年1月27日17时45分许,杨某下班后在公司食堂吃饭时与同事李伟聪、李敏约好饭后去汨罗市区为亲人购买生日礼物。李伟聪、李敏二人先通过公司门口马路等杨某,18时20分许,杨某从公司门口出来通过马路时被何涛驾驶的湘F×××××小车撞倒,当场死亡。经汨罗市交警大队认定,何涛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某准备前往购物的汨罗市中心城区并不处于杨某上下班合理路线中,且杨某为亲人购买礼物的行为也不属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被告认定杨某之死不属工亡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法院作出(2014)楼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市工伤认字(2014)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君行天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时正处于下班途中,且杨某准备购买礼物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应当认定为工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岳阳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目前证据证实,君行天下公司为其员工杨某安排了宿舍,事发当天,杨某下班吃完晚饭后是准备去汨罗市城区购买礼物,途中遭遇车祸,没有确实证据证明杨某离开工作单位是准备回家。上诉人上诉提出遭遇车祸时杨某正处于下班途中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岳阳市人社局认定杨某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4)岳中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君行天下公司负担。君行天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审判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错误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杨某的工伤认定与否,与杨某家属(父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一、二审法院未通知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杨某父母参加诉讼,系违反法定程序,且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最终导致错误判决。
二、被申请人违反程序所作调查笔录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两审法院采信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所作调查笔录,系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之规定,认定工伤程序应当是先受理,再根据审核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本案被申请人却是严重违反程序先调查,再受理,该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且根据申请再审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证实,被申请人先有不予认定工亡结论,再进行调查,再予以受理,同样系颠倒程序、严重违法。
三、被申请人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2014年1月27日下午18时20分左右在公司食堂用晚餐,遇到同事李伟聪、李敏二人,三人商量晚餐后去汨罗购物”,同时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27日17时45分许,杨某下班后在公司食堂吃饭时与同事李伟聪、李敏约好饭后去汨罗市市区为亲人购买生日礼物。被申请人及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公司监控视频明细可证实:杨某2014年18点20分出公司侧门(保安亭)并非在公司食堂用餐。2、杨某当晚去申请人单位食堂,是因为杨某加班收了客户一笔款项要交单位财务,杨某去单位食堂是找公司出纳,才会在食堂遇见同事李伟聪和李敏。李敏顺便问杨某:“我们到街上去,你回去吗?”杨某说她就走(见2014年5月26日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李敏询问笔录)。3、李敏与李伟聪跟杨某讲要购物是中午用餐时的对话而非晚上对话。
四、原一、二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员工杨某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本人非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作出工伤认定。2、二审法院认定“杨某下班吃完晚饭后是准备去汨罗市城区购买礼物,途中遭遇车祸,没有确实证据证明杨某离开工作单位是准备回家”同样不能成立:1)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43条之规定,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应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杨某下班后一定不是回家,那么依法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就不能成立;2)杨某作为公司收银员,在收到公司客户款项后去食堂找公司出纳交款,根据杨某的工作性质和特点,无论其是否在单位用餐,食堂是工作场所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当视作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3)从线路上来看无论杨某是回家还是去汨罗市中心城区都必须经过人行斑马线。而且,杨某是在下班后刚刚走出公司门口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当时公司的监控视频可证实这一事实,申请人原公司员工杨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完全是处于刚下班途中,完全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依法被认定为工伤;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杨某所遭遇的交通事故处于其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综上,杨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特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2014)岳中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楼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4)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原公司员工杨某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死属于工伤。被申请人岳阳人社局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杨某不予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申请再审人称杨某系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在工伤认定阶段,申请再审人及杨某家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汨罗市人社局经调查杨某同事李伟聪、李敏,根据该两人的调查笔录、申请再审人食堂工作人员邵建华证言及申请再审人公司的视频佐证,杨某系与同事相约外出购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目的上看事故并非发生在其下班途中,从路线上看,也不在其合理路线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院发布的相关理解与适用案例,杨某前往城区为其母亲购买生日礼物属于情谊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满足日常生活所需的必要行为,据此,被申请人认为杨某不符合《工行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2、在作出杨某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根据《湖南省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管理试行办法》文件精神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报告,有利于更好查明事实,提高工伤认定的准确性,在办理杨某工伤认定事宜过程中,汨罗市人社局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事故次日即开展调查,并向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依法、规范,在工伤认定期间充分保障了申请再审人及杨某家属的举证权,全面收集证据以查明事实,依照证据规则进行事实认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杨某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二、杨某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一、二审法院诉讼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再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杨某是在离开公司过马路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过马路是杨某回家的必经路线。本院再审查明,根据涉案路段的监控视频显示,杨某在离开公司几分钟的时间内过马路即遭遇了交通事故。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2014)岳中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岳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岳阳市人社局认定杨某遭遇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杨某同事李敏、李伟聪证实杨某离开公司后是前往汨罗市市区购物,不属于下班合理路线,从而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杨某离开公司过马路时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且杨某过马路是其回家的必经路线无异议,但对杨某遭遇交通事故时是否为下班途中有不同意见。对于杨某离开公司过马路时遭遇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应当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路线来综合认定。首先,从时间上来看,杨某将负责的工作处理完毕后从食堂离开公司,离开公司后在过马路时遭遇交通事故,该时间段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其次,从下班路线的合理与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职工下班后前往父母居住地的路线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本案中,杨某未婚,其在离公司仅十几米处遭遇交通事故,该地段仍处于其回家的必经路线上,至于其过马路后是直接回家亦或给母亲买生日礼物后再回家的事实已无法查明,且该事实并不影响其在下班过马路时遭遇交通事故所经过的路线为下班合理路线的认定,也并不影响其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这一事实的认定。综上,杨某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岳阳市人社局岳市工伤认字[2014]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岳中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和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4]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由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杨佩之死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中岳
审判员 李思球
审判员 王延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