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赣10**民初277号原告唐小梅,务农。被告魏伏青,经商,江西省广昌县旴江镇吴家岭14号1户。被告广昌县家家福粮食加工厂,住所地广昌县工业园区。代表人魏伏青,系该厂投资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圣,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小梅诉被告魏伏青、广昌县家家福粮食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梅,被告魏伏青、广昌县家家福粮食加工厂委托代理人王福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小梅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收购稻谷,因被告当时资金周转不足,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人民币(以下等同)5000元的欠条一张。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稻谷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伏青、广昌县家家福粮食加工厂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昌县家家福粮食加工厂系一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魏伏青。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魏伏青常住人口信息、被告广昌县家家福粮食加工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被告广昌县家家福粮食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广昌县家家福粮食加工厂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由被告广昌县家家福粮食加工厂支付,不足部分由投资人魏伏青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昌县家家福粮食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小梅货款(稻谷款)5000元。
二、如被告广昌县家家福粮食加工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以上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投资人)魏伏青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魏伏青、广昌县家家福粮食加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夏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包未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