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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2673号

李巍诉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巍,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2673号原告李巍,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淑萍(李巍之母),退休,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景百胜,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环山村六二一研究所厂区东区(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04446424)。法定代表人黄玖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霞,女,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李巍与被告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百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巍的委托代理人曹淑萍、景百胜,被告中航百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巍诉称,2011年11月28日,我入职中航百慕公司,从事涂料工作,中航百慕公司未提供有效的劳动保护,致使我因职业污染患病。后中航百慕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停缴了社会保险。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中航百慕公司:1、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工资22500元;2、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医疗费15317.9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中航百慕公司负担。

被告中航百慕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李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李巍入职中航百慕公司,从事涂料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11月29日。李巍正常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后因身体原因停止工作,中航百慕公司支付李巍工资至2014年7月4日。中航百慕公司给李巍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生效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79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中航百慕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航百慕公司支付李巍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5580.8元。另查,李巍患有结肠癌。李巍主张,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其虽然有医院的休假证明,但其认为其可以从事工作,由于中航百慕公司未按照规定安排其相应的工作岗位,致使其未提供劳动,故其要求中航百慕公司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2500元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另外,其医疗费应当按照特种病核准医疗费,而不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准医疗费。中航百慕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李巍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800元,加上津贴、奖金、加班费。李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进行核算,核算结果应报销的医疗费为10608.55元(按特种病审核)。李巍提供休假证明。该证明显示李巍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医院建议李巍休假。李巍以要求中航百慕公司支付工资、报销医疗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中航百慕公司支付李巍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医疗费9348.51元;2、中航百慕公司支付李巍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病假工资11744元;3、驳回李巍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巍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休假证明、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14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一节。中航百慕公司未依法给李巍缴纳社会保险,致使李巍无法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现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已经按照特种病对医疗费进行了审核,中航百慕公司理应按照核准结果支付李巍医疗费。关于工资一节。李巍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向中航百慕公司提供劳动是中航百慕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故不存在李巍所述的中航百慕公司未安排其相应的工作岗位的情况。考虑到根据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李巍在上述期间客观上处于休病假,故李巍要求中航百慕公司按照未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航百慕公司应当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巍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期间医疗费一万零六百零八元五角五分。

二、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巍二O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病假工资一万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如果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喜

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

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