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2民初01353号原告伏某某,女,1981年3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耀忠,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02月23日。
原告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陈忠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同居生活,1996年生长子王某甲,1997年生次子王某乙,2012年2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共同生活已无法维系,要求判决离婚,孩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王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经审查,原告伏某某于2016年3月3日以相同的理由和诉讼请求向陇西县人民法院起诉,因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0日法院裁定按原告付银新撤诉处理。现伏某某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伏某某在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无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伏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驳回起诉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忠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