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428号原告巨银山,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董军林,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镇根,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毓焱,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巨银山与被告毛毓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镇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毓焱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银山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上海车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一弄708号店铺转租给车爵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店铺交付给车爵公司使用,由于车爵公司拖欠2012年10月、11月、12月租金,车爵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毓焱自愿承担所欠租金46,500元,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总金额为68,5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8,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被告毛毓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权利人傅某某、施国荣、傅琳倩,房地坐落一二八纪念路XXX号,室号或部位全幢,建筑面积81.02。案外人傅某某与原告曾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傅某某自愿将坐落在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号房屋出租给巨银山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2014年4月甲方傅某某、乙方巨银山、丙方毛毓焱三方协商,同意就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号商业用房租赁订立《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月租金13,5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傅某某同意巨银山将房屋转租给车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毛毓炎。欠款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46,500元,欠款事由一二八纪念路XXX号10月份、11月份、12月份房租,债权方经办人巨银山,债务方经办人毛毓焱。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巨银山人民币68,500元。2016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说明,主要内容:2014年3月30日出具的68,500元借条,46,500元是欠巨银山的借款,为了方便处理一并写在该借条上,在经济好转时还清该笔借款。因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发信函向被告催讨欠款并要求在收到信函之后5日内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欠款条等证据反映原、被告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8,5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毛毓焱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毓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巨银山借款人民币68,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1,513元,由被告毛毓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岭
审 判 员 张金花
人民陪审员 於 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