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云光,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玉溪市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云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云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普云光伙同普庭顺(在逃)到玉溪市红塔区“宏达汽车租赁行”,由普云光作为承租方,普庭顺作为担保人,二人与“宏达汽车租赁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的黑色丰田汽车。为套取资金赌博翻本,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普云光和普庭顺将租来的×××号汽车抵押给肖某某借款6万元,并将套取资金用于赌博和挥霍。案发后,该车被车主开回。经鉴定,被抵押×××黑色丰田汽车价值206400元人民币。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云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云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普云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家里有老人,孩子还小,希望给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今后我会遵纪守法。希望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邓某某的×××黑色丰田汽车(车已经过户给他人,牌照改为×××);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普云光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3、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实此案由被害人邓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报案;4、立案决定书,证实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于2014年11月5日决定立案侦查;5、抓获经过,证实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民警于2015年10月14日1时58分在接到预警指令:在红塔区佩珊旅社发现在逃人员普云光。接警后,民警于2015年10月14日2时5分赶至玉溪市红塔区菜园街63号“佩姗旅社”,在“佩姗旅社”抓获在逃人员普云光,后民警依法将在逃人员带至派出所调查处理;6、汽车租凭合同,证实2014年10月15日红塔区宏达汽车租凭行将一辆路霸车租给被告人普云光,租金为每天860元,租期为4天,且已预交押金5000元;7、车辆登记证,证实×××黑色越野车由邓某某于2014年8月4日购买所得,后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购买所得;8、借条,证实2014年10月19日普庭顺向肖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将普庭顺自己的一辆丰田车作抵押,车牌号为×××,到2014年11月20日还清欠款;9、机动车登记书、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本案该黑色丰田路霸车归属;10、售车协议,证实肖某某将×××丰田路霸车以138000元卖给杨某某(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与肖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11、收条,证实2014年11月20日郭某某收到杨某某购车款138000元,肖某某收到杨某某购车款86000元(与肖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1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黑色丰田路霸车所有人为邓某某;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普庭顺已被玉溪市红塔分局经侦大队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进行追捕,现仍未抓获归案;1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普庭顺将×××号丰田路霸车抵押给肖某某借款6万元,约定11月20日还款;肖某某因害怕要不回钱,于2014年11月10日将该车以8.6万元卖给了杨某某;抵押车时普庭顺一个人和他谈,和普庭顺一起去的男子在停车场等着;普庭顺抵押车时称,车是邓某某的,因邓某某差普庭顺钱,所以才将其车抵押借钱的具体案件事实情况;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肖某某对15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普庭顺)就是小普,11号照片(普云光)上的人就是和小普一起去的男子;16、证人郭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事实情况和肖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1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的购车过程和郭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其还陈述称:2014年11月11日晚上大约20时30分左右,我把×××丰田路霸汽车停放在易门县龙泉镇龙泉路上的万人广场烟草公司旁边,当时我锁好了车门就去广场上玩,玩了大约十多分钟后我回到停车处就发现车不见了。当时我就打了易门县公安局110报警电话报了警;1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现普云光在租车行租的×××丰田路霸汽车被卖掉。2014年11月12日11时40分,在易门发现了我们宏达汽车租凭行的车,于是我就和邓某某一起去到易门用车的备用钥匙把车开回来红塔区的具体案件事实情况;19、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普云光和普庭顺到红塔区宏达汽车租凭行租借了一辆×××的丰田路霸车,租期到期后,普云光没有按时还车,经租车行两次催要后,普云光续交了两次租金仍未还车。车主邓某某发现车并没有在普云光所说的地方,后车主在易门将车开回;20、被告人普云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普云光和普庭顺在红塔区宏达汽车租赁行租了×××号丰田路霸车。后二人因赌博输光身上财物,经商量后打算将车抵押他人筹钱捞腌菜赌博翻本,并于2015年10月19日将该车抵押给他人,抵押得款5万余元。期间,租车行催还租借车辆,普云光谎称要继续用车,2次续交租金后仍未将车赎回返还租车行。普庭顺称会把车赎回还给租车行。普云光不知道普庭顺具体是怎么把车抵押的。普云光和普庭顺租车前就有将车抵押套钱的意图,抵押后二人都想用抵押的钱赌博翻本,后其中的一部分钱被普庭顺用来赌博输光;2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普云光对15张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8号照片的人(肖某某)就是接受抵押车的那名女子;2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普云光现场辨认,其指出红塔区宏达汽车租赁行就是其租车的地方,红塔区三角公园旁源信商行后面停车场就是其抵押×××号丰田路霸车的地方;23、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本案中涉案的丰田越野车在2014年10月19日被抵押时的价值为206400元;另有情况说明、李某某提交的邓某某身份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云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云光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普云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普云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普云光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雁
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
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鲁 春 来源:百度搜索“”